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3號原告丁○○被告乙○○
己○○甲○○丙○○○戊○○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存在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第二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四月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十五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乙○○涉犯通姦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其餘被告己○○、甲○○、丙○○○、戊○○部分,均非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且被告乙○○涉犯通姦罪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終結,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甚明。再者,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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