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 律師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結婚,並約定以臺中縣○○鄉○○路○○○巷○○號處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後,竟於同年八月間無故離家他去,旋即於同年月七日出境,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棄原告生活於不顧,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經長久分離,彼此情感已逝,原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離家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離家出走,並於同月七日離境迄今,兩造分居已逾五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判決書、身分證、結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其中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離境迄今,未曾入境。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王 張寶珠 到庭證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入境臺灣,被告與原告同住半年,就離家出走了,目前還沒有被告消息」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及前揭事證悉相符合,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分居生活已逾五年,期間被告未曾克盡照顧家庭之責任,甚至不聞不問,行方不明,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夫妻彼此扶持、誠摯互信基礎已失,且婚姻關係已難以忍受,而達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痛苦之程度,是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綜上所述,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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