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庭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22679號),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庭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679號為緩起訴處分,至100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對本案扣押物即仿冒「LOUISVUITTON」皮包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上開仿冒「LOUISVUITTO
N」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滿報結簽呈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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