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上訴人 呂水波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上訴人勝齡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靜怡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上訴人 余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查上訴人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足稽,顯已成年,並非無行為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訴訟行為。觀之原審於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已到場為聲明陳述,均經記載明確,應詢語辭連貫完整,其上並無關於上訴人有何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聲明陳述之記載,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八一至八二頁),上訴人要非不能辨識其為訴訟行為之效果,又未主張並舉證曾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自難謂無訴訟能力。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限,無訴訟能力人本人即不得自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上訴人既非無訴訟能力,其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僅陳及伊「沒有代理人」乙節,且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遽予指陳:原審未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容有誤會,程序上亦難謂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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