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蔡嘉春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81-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紅燈右轉,亦未酒後駕車,警員復未要求其進行酒測,其因警員懷疑其騎乘贓車,且態度惡劣,始將駕照、行照等證件及機車留下供警員調查,竟無故遭舉發多項違規,本件交通裁罰之處分應予撤銷。
二、本院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夜間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口時違規闖紅燈,並於警方攔檢時拒絕酒精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當庭詳實,而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違規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若非有充分事證足認該等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依法應推定該管執行公務之警員所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為真正,並應採為判斷之依據,況異議人自承並不認識本件舉發員警,亦無任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供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該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抹殺其在訴訟上具有之證人資格。異議人空言指陳本件裁罰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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