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繼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8
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不服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第18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調取,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