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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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4月29日109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略以:伊於執行卷及本案所附證據,足以釋明相對人與政府聯手凍結制裁扣住伊所有房地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霸屋不還之情,豈有財物遭搶,身無分文,提訴猶須受浪費訴訟費及生活費之雙重迫害云云。然聲請人就其現時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得使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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