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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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84號原告 賈聖明 被告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援用刑案卷證資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案件),惟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予以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五所載)。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