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昱寧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5日1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
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4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防火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昱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2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另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交出其所有吸食器1組,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永福派出所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卷第4、15、17、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卷第
17、105頁、本院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3.87公克,純質淨重1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47.1702公克、純質淨重43.2481公克),雖係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其身後之欄杆旁查扣,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後所餘毒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