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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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榮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108年度簡字第579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榮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榮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27、4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日1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O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3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鬥毆事件遭警上銬帶回警局處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下稱本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賴榮慶(下稱被告)均同意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
1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之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80、112頁),且其於108年3月2日15時許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㈠被告前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4年度審易字
第4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105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106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下稱三次施用毒品犯行),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於
107年3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於107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只是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於上開累犯條文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才應就該個案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被告之累犯情節觀之,被告前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2日釋放後5年內,曾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復不知悔改,再為上開三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其並未悛悔改過,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仍一再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然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促其戒除毒癮,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固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認罪,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㈡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且依法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未依上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為前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最近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判決確定之刑度落於有期徒刑5月或6月,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
2至3萬元、目前無家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