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卿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8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卿勇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前遭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發現遭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卿勇於本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係以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查被告並非開設機車行之負責人或在機車行任職之人,且告訴人 王瑋 均係基於私人情誼委託被告修理機車,是被告並非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不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來歷不明之物;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則係告訴人 王瑋均 所有並委託報廢之物,竟分別為收受上開贓物與侵占犯行,顯然無視法紀,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 林達理 、王瑋均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達理、王瑋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8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第27、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389號被告王卿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居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卿勇明知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D25UB-216420)機車,應為他人失竊之贓車(該車係林達理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前遭竊),竟仍於108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收受該機車。王卿勇之後於108年
2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路口機車行,受王瑋均委託修理王瑋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王卿勇所估之修理費過高,王瑋均請王卿勇直接將該車報廢。詎王卿勇竟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
108年2月間,在上開機車行,以板手將王瑋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拆下,予以侵占入己,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108年3月
9日14時45分許,王卿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時,為警查獲,測得酒測值0.20mg/1,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達理、王瑋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卿勇之自白│1.被告收受贓車即車牌號碼00││││7-EHR號機車之事實。││││2.被告受王瑋均委託修理車牌││││號碼753-HLA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未經同意,將該車車││││牌拆下,裝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上。│├──┼───────────┼─────────────┤│2│告訴人林達理之指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王瑋均之指述│被告受王瑋均委託修理車牌號││││碼753-HLA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未經同意,將該車車牌拆下││││,裝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1.林達理為車牌號碼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號機車所有人之事實。││││2.王瑋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之事││││實。│├──┼───────────┼─────────────┤│5│警方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R號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鑑字第1080406064號鑑驗│機車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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