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事實
一、許銘祥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復於同日20時30分時,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不慎駕車擦撞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 鄭奕謙 、 米瑞明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1時6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隨後,因許銘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員警依法應將其逮捕,詎料許銘祥明知警員鄭奕謙、米瑞明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抗拒逮捕,竟又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街道上,接續以「幹你娘雞掰」、「操你娘」等不雅言詞,辱罵警員鄭奕謙、米瑞明(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拉扯警員米瑞明,且以左腳踹向警員鄭奕謙,藉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許銘祥所為上開辱罵、拉扯及踹腳攻擊執行職務警員等行為,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尊嚴及妨礙公務之執行;嗣為警以現行犯將其當場逮捕。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6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鄭奕謙、米瑞明於108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員警密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5至63頁、第73至1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許銘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幹你娘雞掰」、「操你娘」不雅言詞、以拉扯、踹腳之方式,數次侮辱、施強暴於警員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罪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均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奕謙、米瑞明2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各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警員鄭奕謙、米瑞明出言辱罵、施以強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㈢復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5毫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受有損害,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及財產,又為避免警方依法將其逮捕,竟極力反抗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並口出穢言,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警員鄭奕謙、米瑞明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員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均未提出告訴,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行車時間與距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警員鄭奕謙、米瑞明達成調解,獲取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