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昱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1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4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防火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分別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
雖其於94年間觀察、勒戒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5年2月22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係自首,犯罪後態度良好,符合情堪憫恕之酌減其刑要件,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減輕其刑等語,並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