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張世杰 被告渶得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姿君 被告 黃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渶得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渶得公司,與被告陳姿君、黃玉麟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民國107年11月5日邀同陳姿君、黃玉麟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中期貸款,中期貸款之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22年11月8日止,並約定週年利率為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11%而機動計算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遂於107年11月8日依約撥款(下稱系爭中期借款契約);又渶得公司於
107年11月5日邀同陳姿君、黃玉麟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額度1,78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雙方約定借款人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且利率為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26%而機動計算利息,後渶得公司於108年4月8日出具借據借款1,780萬元,並約定於每月8日支付利息,本金則於108年9月8日到期日一次清償,原告遂於108年4月8日依約撥款,後經兩造合意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9年6月30日(下稱系爭週轉金借款契約)。嗣渶得公司就系爭中期借款契約、週轉金借款契約,均僅攤還至108年8月8日之利息,則均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於108年9月8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依系爭中期借款契約之借據第4、5條約定及系爭週轉金借款契約第4、5條約定,原告均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就系爭中期借款、週轉金借款契約仍各有1,30
0萬元、1,780萬元本金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未獲清償,則就所餘欠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萬元,及自
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本訴終局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渶得公司於107年11月5日邀同陳姿君、黃玉麟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2
2年11月8日止,並約定週年利率為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11%而機動計算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遂於107年11月8日撥款,而成立系爭中期借款契約;又渶得公司於107年11月5日邀同陳姿君、黃玉麟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額度1,78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約定借款人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率為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26%而機動計算利息,後渶得公司於108年4月8日出具借據借款1,78
0萬元,並約定於每月8日支付利息,本金則於108年9月
8日到期日一次清償,原告遂於108年4月8日依約撥款,後經兩造合意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9年6月30日,而成立系爭週轉金借款契約。嗣渶得公司就系爭中期借款契約、週轉金借款契約,均僅攤還至108年8月8日之利息,分別尚積欠本金1,300萬元、1,78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五股分行通知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渶得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後,依上揭系爭中期借款契約、系爭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渶得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系爭中期借款契約之借據第4、5條約定,及依系爭週轉金借款契約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4、5條約定,渶得公司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渶得公司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1,780萬元之本金及相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陳姿君、黃玉麟為渶得公司系爭中期借款契約、系爭週轉金借款契約等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陳姿君、黃玉麟自應與主債務人渶得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系爭中期借款契約、系爭週轉金借款契約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陳姿君、黃玉麟應與渶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萬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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