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1508號、第1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叁佰捌拾捌點叁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邱耀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耀德於109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藥事法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刑確定、部分合併定刑再接續執行,迄民國10
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被告前案所犯之各罪,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再關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出之上游「 強哥 」,真實姓名為方冠智,「強哥」所涉販賣本件毒品予被告之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36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之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稱本件持有之毒品係向「強哥」所購得之詞,尚無事證可資憑佐,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屆中年,對毒品之危害應知之甚詳,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與擴散,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亦無事證可認實際從事毒品之交易或轉讓,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即108年度安保字第7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載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08號108年度偵字第11509號被告邱耀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德(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待觀察勒戒;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為該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所吸收,不於本案起訴)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2萬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約500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7年7月4日12時2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搜索邱耀德新北市○○區○○路○○○○○○號13樓前居所,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388.3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65.0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邱耀德於警詢、偵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及聲押庭之自白。││├──┼───────────┼─────────────┤│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員警持法院搜索票扣得甲基安│││聲搜字576號搜索票、海│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388.│││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3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5.09公克)之事實。│││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388.3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
365.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388.3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65.09公克),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我沒有要販賣毒品給別人,因為我那時拿房子新莊農會借錢,錢剛撥下來,借錢是要去投資土方公司,有剩餘的錢想說購買大量比較便宜,所以就去買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除上揭甲基安非他命7包外,固另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然此等物品亦可供被告施用毒品分裝秤重使用,尚不足以證明或表彰被告持有毒品係意在販賣,且查卷內並無相關證人明確指證、通聯譯文、帳冊等具體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與判決意旨,自難遽對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