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1、59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政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政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06年11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
天君宮旁之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1月7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⑵於106年11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某
間廟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7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葉政鑫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第2363號及第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106年11月4日及11月27日,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是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鑫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葉政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葉政鑫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沙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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