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源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源駿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㈡被告高源駿於民國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情不佳,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隨手撿
拾木棍攻擊不認識之路人即告訴人 潘欣怡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行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陳患有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木棍1支,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係被告臨時自路旁撿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屬無主物,而被告撿拾木棍係供臨時犯罪所用,應無以所有之意而占有,難認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96號被告高源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其中於民國103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興中街口,因情緒不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隨手拾起路上之木棍,無故以該木棍毆打潘欣怡頭部,致使潘欣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與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潘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源駿對於前開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欣怡指訴及證人 賴建辰 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之木棍一支、木棍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於103年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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