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粉末檢品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參公克;塊狀檢品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3日確定,107年
3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詳104年毒保字第901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本案被告蔡文義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
7時或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粉末檢品
2包,驗餘淨重共0.43公克;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72公克),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2月1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3月3日確定,107年3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4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69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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