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應更正為「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其另案所應執行之拘役60日,於105年7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1)第4行關於「徒手以鑰匙」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
(三)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紅色電動車1輛,為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未扣案合計價值3,000元之機車左後照鏡、手機支架各1支,為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林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事實欄一(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林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事實欄一(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左後照鏡、手機支架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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