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存根聯肆拾捌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玉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存根聯48張,為當場賭博之工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97號被告王玉玲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AKORNG」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最低10元至最高1,000元,以泰國樂透號碼為投注標的,每注以2個號碼或3個號碼為1組(00號至999號),每月1日及15日開獎,賭注賠率均為1比60,賭客中獎後即持簽單向王玉玲兌獎,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約2萬元。嗣警於107年2月9日19時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簽賭用之簽注單存根聯48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玲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簽注單存根聯48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簽注單存根聯48張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書記官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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