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62、19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潘志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56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331號)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植同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106年度保管字第1001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志豪於106年1月23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立德東街交岔路口,因另案竊盜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在其褲子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2、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檢品1包(驗餘淨重0.5856公克、106年安保
字第331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足認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4492號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就吸食器1支聲請單獨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