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奎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奎宏於民國106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為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0.2317公克),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潘奎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26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均含包裝容器)│││├──┼────────┼──────┼─────────┤│1│檢品編號:│檢出甲基安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B0000000(編號1)│他命│院106年8月21日草│││驗餘淨重:││療鑑字第0000000000│││2.8487公克││號鑑驗書(毒偵3809│├──┼────────┼──────┤卷第71頁)、臺中地││2│檢品編號:│檢出甲基安非│檢署106年度安保字│││B0000000(編號2)│他命│第1339號扣押物品清│││驗餘淨重:││單(毒偵3809卷第70│││0.4393公克││頁)│├──┼────────┼──────┤││3│檢品編號:│檢出甲基安非││││B0000000(編號1)│他命││││驗餘淨重:│││││3.2457公克│││├──┼────────┼──────┤││4│檢品編號:│檢出甲基安非││││B0000000(編號2)│他命││││驗餘淨重:│││││2.8881公克│││├──┼────────┼──────┤││5│檢品編號:│檢出甲基安非││││B0000000(編號3)│他命││││驗餘淨重:│││││0.4168公克│││├──┼────────┼──────┤││6│檢品編號:│檢出甲基安非││││B0000000(編號4)│他命││││驗餘淨重:│││││0.393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