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駿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壹面、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行竊告訴人之車牌得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行為,誠屬可議,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得之車牌價值非高,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66號被告廖國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駿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凌晨4時25分前某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喝完酒後,隨即駕駛租賃而來,惟前後皆無懸掛車牌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潭子區四處閒逛。嗣於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1段上某公園附近,見 王雯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持自備鑰匙1把,竊取王雯萱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0面,再將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車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車體前面,得手後,旋即駕車上國道1號交流道南下彰化。嗣於同年4月2日晚上6時許,王雯萱經家人告知上開ARY-8159號車牌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王雯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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