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配偶 趙康杰 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與上訴人之胞姐 陳林秀 鑾、 陳林秀鑾 之女兒乙○○、女婿 何國憲 、陳林秀鑾之兒子 陳錦明 ,為彼等日前同往大陸旅遊之刷卡結帳等事發生爭執,嗣趙康杰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對乙○○、陳錦明、何國憲等三人提出傷害、侵入住宅及恐嚇之告訴,上訴人明知乙○○等三人於上開時地並未毆打趙康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虛偽證稱:「(有人打趙康杰?)有,被告三人打他一人,當天陳林秀鑾帶被告三人來,他們四人很兇,和我吵架,結果我先生趙康杰走出來,陳錦明就推他,一直說關你什麼事,把他推倒在地上後,被告三人就一直打他,踢他,何國憲說『沒有打死,我還要再叫人來打你』」等語,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結虛偽證稱:「……後來趙康杰就出來說,已經很晚了,會吵到鄰居,請你們先回去,明天再講,結果他們四人就站起來,將趙康杰包圍著,陳錦明就對趙康杰說關你什麼事,並用右手握拳頂趙康杰的身體,趙康杰就問你要搞我,你要搞我,後來被告三人就對趙康杰又槌(捶)又推,我在旁邊說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但被告三人還是一直踢、打趙康杰,從客廳打到廚房,我很怕趙康杰會被打死,趙康杰被打倒在地上,一直哀哀叫,並叫救命,我一直喊不要打,被告三人對著躺在地上的趙康杰一直踹,後來趙康杰被打到叫不出來,沒有聲音,他們三人就怕了,就趕快逃走」等語。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乙○○等三人被提起公訴後(該案嗣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均無罪確定),乙○○等三人旋對趙康杰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0號、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此誣告罪之偵查中,①證人 周龍 證稱: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係伊打一一0電話報案,請求派救護車,警察隨後到達,因當時警察查不到乙○○等三人之資料,才沒有作筆錄,請伊先回去,後來有再去做筆錄等語。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查,該局函復:周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至該局報案,稱趙康杰在醫院觀察,暫不提出告訴,故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製作筆錄等語。③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稱:當時由一一0轉報有人打架受傷,需救護車送醫等語。④趙康杰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起,即指訴其當日要求乙○○等三人與陳林秀鑾離開,他們不離開,乙○○等三人即動手打伊頭、臉等部位,並用腳踢伊,使伊受傷,何國憲且出言恐嚇等語。⑤檢察官向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函查,據覆該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之受傷情形相同,趙康杰急診就醫時,自述被打傷頭、前胸、右下腹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七至三十頁)。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一號卷宗,原審亦已調閱(見原審卷第二二、三八頁),卻對卷內上揭①至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諸多證據,及該卷內所附急診室紀錄表、受傷照片等資料,俱未審酌,並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倘上揭事證非虛,趙康杰似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深夜在家中被人毆打成傷送醫,受傷部位包含頭、胸、腹等處,衡之常情,一般人如自行跌倒,豈會同時造成頭、胸、腹部之傷害?乙○○等三人又均坦承當日至上訴人住處,雙方有發生口角,則能否謂趙康杰之傷與乙○○等三人無關,而係自行跌倒所致?若乙○○等三人之行為與趙康杰之傷害有關,上訴人之證言何能謂為虛偽不實而成立偽證罪?尚堪研酌。原審未予調查審明,徒以上訴人多次證述趙康杰被傷害之細節稍有出入,及耕莘醫院二度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內容略有不同,即認上訴人係偽證,所為論斷顯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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