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О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屏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屏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六點四十四分左右,在台中市○○路附近,因有經人駕駛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予以逕行舉發。又查違規當時之該公司負責人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故該車之違規事實,應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應歸責於異議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否認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當時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且該車本係屏電公司所有,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已為 王志文 ,原處分機關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實非合理,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六點四十四分左右,經人駕駛並在台中市○○路附近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兩張在卷足憑,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尚可認定。
(二)然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雖定有明文,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雖亦規定甚明。然前開規定之目的,乃在於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現場時,交通勤務警員既無從對於該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予以當場製單舉發,故僅能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舉發處罰,故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仍係該汽車登記之所有人,而不能任意對於非屬登記之汽車所有人逕行加以處罰。又汽車所有人如非實際違規停車之汽車駕駛人,則裁罰機關僅得在汽車所有人依照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相關規定,陳報違規停車之實際駕駛人之資料並查證屬實後,始能根據右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另行處罰實際駕駛人,而不得逕行處罰其他人。
(三)查本件經人駕駛而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原所有人 陳瑞彬 過戶登記為上開屏電公司所有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九三00二0四一九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列印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本件前開小客車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其車輛所有人應為屏電公司無疑。基此並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據前述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做成裁決處分時,本應以該車之所有人即屏電公司為處罰對象,始為合法。至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曾擔任右述屏電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之人,並非即是公司本身,故原處分機關尚不得僅因異議人曾經擔任屏電公司之負責人,即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處罰。此外,本件經查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上開小客車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確係由異議人所駕駛停放,故原處分機關亦無從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對象,於法顯然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案違規當時,既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且非該車之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尚屬有理,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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