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甲○○具保人乙○○以上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甲○○、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具保,茲因受刑人經併案執行傳、拘未到,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10,000元現金具保,由具保人甲○○、乙○○分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以95年度執字第2618號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95年度執字第2618號卷(含原起訴及併案之警卷、偵查卷、本院審理及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又受刑人另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94
年度偵字第5399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分別判處3月、2月,定執行4月,惟受刑人另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95年度偵字第885、1329號),其中95年度偵字第885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甲○○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並經檢察官對上開判決有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撤銷原判決有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定執行刑部分,並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就此二罪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經聲請人以95年度執更字第436號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95年度執更字第436號卷(含原起訴及併案之警卷、偵查卷、本院審理及執行卷),核閱無訛。
㈢由上可知上開㈠、㈡雖係二個不同之執行案件,就本件即受
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5年度執字第2618號),聲請人固未訂定執行期日傳喚受刑人前往執行,亦未對受刑人予以拘提,而僅就上開受刑人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95年度執更字第436號)訂定執行期日傳喚受刑人前往執行及執行拘提,並予以通緝,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惟受刑人既於上開㈡之案件,經通緝而仍未緝獲,顯見受刑人已逃匿,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