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前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前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任職於丙○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南榮藥局」,詎竟於任職期間,以其私自所複製藥局內藥品展示櫃下方抽屜之鑰匙,而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使用上開鑰匙,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在「南榮藥局」內,竊取丙○所有置於藥品展示櫃下方抽屜內、各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
㈡其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於95年7月6日上午9
時53分許,再以相同之方法,在「南榮藥局」內,竊取丙○所有置於藥品展示櫃下方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9千3百元。
嗣於95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為雇主丙○在上開藥局2樓觀看監視錄影帶時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9千3百元(嗣已發還丙○)及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各次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被害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榮藥局錄影帶翻拍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件於適用法律論罪科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5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
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為事實欄一㈠與刑法修正後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具國中畢業之學歷,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不思身為被害人丙○開立之藥局職員,應篤守其作為員工之職責,竟反以本件多次竊盜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不高,且其所竊金錢總值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6月,倘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項則不得易科罰金。惟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所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倘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違犯,且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縱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案併罰數罪中之一罪,既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本案經定執行刑後,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下擅自複製而為其
所有之物,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竊得金額(新臺幣)│├──┼────────────┼──────────┤│1│95年6月22日12時23分許│3千元│├──┼────────────┼──────────┤│2│95年6月23日17時33分許│5千元│├──┼────────────┼──────────┤│3│95年6月26日11時53分許│7千元│├──┼────────────┼──────────┤│4│95年6月29日12時26分許│6千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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