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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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東信電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紙上所偽造之「 蔡忠德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以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壹紙上所偽造之「蔡忠德」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在台南縣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蔡忠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路上之環球網際網路店內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即加以侵占,留供日後之使用;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蔡忠德所遺失之前開證件,接續在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蔡忠德」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以及在經銷折價券合約書上偽造蔡忠德之簽名一枚,而接續偽造上開二紙私文書,據以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公司)之經銷商全虹通信台南營業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甲○○即憑所侵占之前述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及接續行使上開二張偽造蔡忠德名義之私文書之詐術,使東信公司因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請並提供通訊服務,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撥打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之通話費用均未繳納,而詐得該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蔡忠德及東信公司。嗣蔡忠德因接獲帳單向東信公司反應並向警報案,經警將上開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處所按捺之指紋進行指紋比對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傳訊未到庭,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忠德及告訴人東信公司之法務人員 劉嘉文 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六七五二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查,以及東信公司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欠款金額一覽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經銷折價券合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三、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是核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冒用他人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請行動電話並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數次之偽造署押行為,及偽造文書與其行使行為,均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蔡忠德」署名、指印於東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折價券合約書之私文書上,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折價券合約書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聲請人就侵占遺失物部分雖漏未於論罪科刑法條中論列,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聲請人已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係牽連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免費通信之利益,造成被冒用名義人名譽及信用之損害,影響行動電話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被告獲取利益之金額為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尚非鉅資,犯罪時間未長,即遭查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經扣案之東信電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上所偽造之「蔡忠德」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以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一紙上所偽造之「蔡忠德」簽名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經受理在案,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又被告填寫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公司名稱欄內「蔡忠德」三字,以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上之姓名/公司名欄內「蔡忠德」三字及該處之指印,係為客戶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參照),自無庸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