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戒絕,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6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7月26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7年7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
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5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迭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心存僥倖,顯不宜過度輕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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