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楊惟詔 、 楊琇斐 之妹婿,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5年8月21日22時10分許,因酒後心情不佳,與其配偶 楊惟芬 發生爭吵,楊惟芬因而攜子外出,甲○○遂騎乘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楊惟詔、楊琇斐之住處,先以機車撞倒該住處門口之花盆、水泥塊(未致毀損程度),造成很大之聲響,待楊惟詔聞聲外出查看時,甲○○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先對楊惟詔出言:「限楊惟芬及
2個小孩20分鐘內回家,否則毀了你全家」(台語),離去前猶對站在2樓陽台查看之楊琇斐出言:「你也一樣,連你一起毀掉」(台語)等詞恫嚇楊惟詔及楊琇斐,使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楊琇斐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楊惟詔及楊琇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2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楊惟詔、楊琇斐為2親等姻親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係於同一期日為之,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係基於一個恐嚇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目的,均屬當次恐嚇行為之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楊琇斐及證人楊惟詔,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酒後口出恐嚇之詞,使被害人楊惟詔及楊琇斐深感畏懼,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本件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