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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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07號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8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公正證結婚,約定婚後同住於屏東市光華里光西巷34號原告住處。婚後原告先行返回台灣,為被告辦理入境相關手續,惟遭以假結婚為由而無法入境,被告始終未曾入境,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均無結果,兩造分居至今,已3年餘未曾謀面,婚姻關係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婚後約定以屏東市光華里光西巷34號為共同住所,又被告未曾入境,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此據證人 林毓琳 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6年1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另被告無入境之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答復明確,並有該局95年10月16日境信彤字第09510670080號函覆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達3年餘,兩造間之婚姻有名無實,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淮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