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設在「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八份一○○號」,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離家出走前往台北居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 蘇恕勇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六十四年七月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蘇千雯 (000年0月0日生)、長子蘇恕勇(000年0月0日生)、次女 蘇千惠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本同住在台中,嗣於七十五年間攜子女搬至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八份一○○號定居,詎被告於遷居西港後未幾,即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曾數次邀被告回家同居,均遭被告拒絕,之後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前來欲帶走次女蘇千惠,蘇千惠不從,被告因此與原告之家人發生衝突,而恐嚇原告之父母、重傷害原告之表兄弟未遂,致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後被告即未曾返回兩造之住所,並屢次表示要與原告離婚,然被告卻不願意協同原告辦理離婚手續。是兩造分居已達十八年,多年來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離家出走前,並未罹患精神病,且原告一直不認為被告患有精神病,
原告亦不曾對被告施暴,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施暴致罹患精神病,並非真實。
被告係於原告家中魚塭建好前即已離家出走,未曾幫忙原告處理魚塭工作
,故被告辯稱係因其無法幫忙處理魚塭工作而遭原告趕出家門,並不實在。
原告雖曾經營生意失敗,但此絕非導致被告精神異常之原因。
原告一直有正常工作,於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均有給付生活費予被告,迄至被告離家後,原告無法交付生活費,才未再給付予被告。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抗辯略為:
(一)原告於婚後一再經營生意失敗,工作收入從未交付被告,還在外積欠大筆負債,前科累累,平日亦會對被告施暴、施壓,被告因此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
(二)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幫忙原告處理魚塭工作,而遭原告趕出家門。
(三)被告雖曾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因恐嚇原告之父母、重傷害原告之表兄弟未遂,致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被告於行為時正逢精神病發作,根本不知發生何事。
(四)被告離開兩造之住所後,原告並未曾邀被告返家同居,迄至現今被告有了錢,原告才有邀被告同居之舉。
(五)若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即同意與原告離婚,否則被告不願意離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六十四年七月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蘇千雯(000年0月0日生)、長子蘇恕勇(000年0月0日生)、次女蘇千惠(000年0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婚後原本同住在台中,嗣於七十五年間攜子女搬至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八份一○○號定居,被告於遷居西港後未幾,即離家前往台北居住,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三)被告曾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原告住處欲帶走次女蘇千惠,蘇千惠不從,被告即遷怒於原告之母親 蘇林桂花 ,並加以謾罵,原告之父親 蘇世昌 在一旁勸阻,被告竟手持剪刀及玻璃瓶罐揮舞,且恐嚇原告之父母稱:「今天要讓你們死,再放鞭炮」,適時,原告之表兄弟 林德 和在場聞聲而上前勸說被告,被告竟對 林德和 稱:「你過來的話就用剪刀刺瞎你的眼睛」等語,林德和箭步向前欲奪下被告手持之剪刀及瓶罐時,被告即持剪刀往林德和眼部刺去,倖林德和閃避得宜,僅右側臉頰被刺中受有輕微裂傷,被告因涉犯恐嚇罪及使人受重傷未遂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綦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對於伊於七十五年間離開兩造之住所,兩造自該時起分居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因伊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幫忙原告處理魚塭工作,而遭原告趕出家門,至伊罹患精神病之原因,則在於原告於婚後一再經營生意失敗,工作收入從未交付伊,還在外積欠大筆負債,前科累累,平日亦會對伊施暴、施壓等語,經訊據原告,原告否認被告之前開抗辯為真實。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平日就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被告之精神病況,該院回覆略稱:「查甲○○女士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來本院精神部初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回溯病史疑於七十三年間即發病。林員其後在本部門診規則追蹤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接受規律藥物治療下症狀穩定,可維持穩定工作,顯示其社會職業功能穩定。」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三)校附醫精字第九三0000七一一四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是由上開函查結果,固可認被告於離家出走前,確已罹患精神分裂症,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患病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參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蘇恕勇證稱:「兩造的婚姻關係很差,兩造同住時,母親常常打我們孩子,和我爺爺、阿嬤的關係也處得不好。父親也曾經被母親打過,我看過很多次,有一次我還看到父親的頭都流血了,但我不知道母親為何要這樣做。我們本來住在台北,搬來西港約半年後,母親就離家出走了,我想母親可能不喜歡鄉下生活。母親離家後,大約有十年的時間都沒有和我們有聯絡,只有從四年多前才又和我們有聯絡,母親只是偶而打電話給我奶奶而已,但我不知道母親打電話給阿嬤做什麼,母親打電話給阿嬤的時候,有幾次是我接到的,此外,母親沒有和我們聯絡過‧‧‧母親離家後,母親有和父親談過要離婚,因為母親離家初期,有帶他的親戚到家中來鬧,說要和父親離婚。」等語,亦足認係被告自行離家出走,而非遭原告趕出家門,此外,被告對於其前開抗辯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於婚後與原告、子女、公婆相處狀況不佳,被告經常與家人發生衝突、對家人施暴,此是否與被告罹患精神病有關,固無從證之,惟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達十八年,分居期間被告還因恐嚇原告之父母、重傷害原告之表兄弟未遂,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更加深兩造感情之鴻溝,且兩造分居以來少有聯繫,形同陌路,原告因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自陳只要原告給付伊一百萬元,伊即同意離婚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亦無努力維護之欲望,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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