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1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搭載友人 鍾秉宏 ,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崑崙路89號前,擬超越前方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明知同向左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行駛在前影響其部分視線之情形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右側超越該自小客車,適有 陳祈福 騎乘腳踏車自崑崙路89號對面處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道路並已經過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乙○○因而不及反應致所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撞及陳祈福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陳祈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呼吸衰竭、右腳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8月2日17時50分,因上開車禍造成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又乙○○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祈福之子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騎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之指訴及證人鍾秉宏證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5-19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機車暨腳踏車照片15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11、35-42頁);而被害人陳祈福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呼吸衰竭、右腳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車禍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出血及軸突神經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損傷,包括出血及軸突神經損傷,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明確,此有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571號鑑定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4-52、108-125頁),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2-26、59-104頁),堪認屬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能諉為不知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肇事時之天候晴、晨間、道路為村里道路、路面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明知自身部分前方視線已受同向行駛於左前方之自小客車遮蔽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右側超越該自小客車,因而撞及適由對面路邊由東向西正穿越道路之陳祈福所騎乘腳踏車右側車身,而肇至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有過失責任,應可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陳祈福死亡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祈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是該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6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該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犯罪後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騎乘重機車之疏失致被害人死亡,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陳祈福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諒解(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行為時年僅18歲,現仍就讀永達技術學院4年級,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係在學學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並達成調解,獲得宥恕,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修正實施前,但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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