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蘇維國 陳怡儒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吳光陸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雅婷 律師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潘聖元 趙美華 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琳
江明道 謝榮峰 原告 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劉美麟 被告 傅建森 被告 徐國安
黃維 林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複代理人 尹純孝 律師被告 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徐昭森 訴訟代理人彭上華律師被告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被告怡仁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100年度附民字第136號、99年度附民字第194號、98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9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分別為全部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部分)及一部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100年度附民字第136號、99年度附民字第194號、98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部分)如下:
主文被告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金額。
被告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玖拾捌萬元、捌拾貳萬元、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己○○、戊○○、庚○○供擔保後,得聲請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關於被保險人戊○○之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規定,先就此為一部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由周國瑞變更為丁○○,並於100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被告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法定代理人於101年9月1日由劭克勇變更為壬○○,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茲由壬○○於101年10月25日以被告中心醫院法定代理人變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之2第153頁至第15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起訴聲明
請求:「⒈被告戊○○、己○○、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5,712,9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子○○與被告怡仁綜合醫院就前項之給付連帶負責。⒊被告宏恩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宏恩醫院)及被告中心醫院應與被告庚○○就第一項之給付連帶負責。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149頁);嗣於
101年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戊○○、己○○、庚○○、子○○,或被告子○○、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或被告庚○○、宏恩醫院、中心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5,712,9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58頁)。復於
101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戊○○、己○○、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5,712,925元及自民事聲明㈡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子○○、怡仁醫院應連帶付原告351,000元及自民事聲明㈡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庚○○、宏恩醫院應連帶付原告3,372,925元及自民事聲明㈡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庚○○、中心醫院應連帶付原告1,989,000元及自民事聲明㈡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或負擔,於被告戊○○、己○○、庚○○、子○○、怡仁醫院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⒍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給付或負擔,於被告戊○○、己○○、庚○○、子○○、宏恩醫院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⒎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給付或負擔,於被告戊○○、己○○、庚○○、子○○、中心醫院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⒏就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之1第146頁、第147頁)。
又於101年8月14日撤回對被告子○○及怡仁醫院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1,925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被告宏恩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3,372,925元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庚○○、中心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00
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或負擔,於被告庚○○、己○○、戊○○、宏恩醫院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⒌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之給付或負擔,於被告庚○○、己○○、戊○○、中心醫院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⒍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之1第228頁、第229頁、235頁)。
㈡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戊○○應償還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卷第1頁)。嗣於100年12月29日追加己○○、庚○○及宏恩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被告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庚○○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宏恩醫院就前項被告庚○○給付部分連帶給付原告。⒊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8頁正反面)。
復於101年2月17日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71頁)。
㈢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起訴聲明
請求:「⒈被告庚○○、戊○○、己○○、子○○、宏恩醫院、中心醫院、怡仁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3,111,4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卷第1頁背面)。嗣於101年3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戊○○、己○○、庚○○、宏恩醫院、子○○應連帶給付原告1,613,397元,以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己○○、庚○○、子○○、怡仁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87,740元,以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戊○○、己○○、庚○○、子○○、中心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331元,以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之1第21頁反面、第22頁),又於102年2月23日撤回對被告子○○及怡仁醫院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己○○、庚○○、戊○○、宏恩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613,397元,以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己○○、庚○○、戊○○、中心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331元,以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己○○、庚○○、甲○○、戊○○、辛○○、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583,000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己○○、庚○○、甲○○、戊○○、辛○○、若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168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之3第
115頁反面、第116頁)。㈣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起訴聲明
請求:「⒈被告戊○○、己○○、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2,563,1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46頁)。嗣於101年2月4日追加怡仁醫院、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戊○○、己○○、庚○○、宏恩醫院、中心醫院、子○○、怡仁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3,1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20頁)。又於101年4月3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戊○○、己○○、庚○○、宏恩醫院、子○○應連帶給付原告1,822,1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己○○、庚○○、子○○、怡仁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戊○○、己○○、庚○○、子○○、中心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57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戊○○、己○○、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之1第89頁)。㈤原告宏泰人壽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戊○○、己○○、庚
○○、子○○應連帶給付原告5,599,02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9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1頁),嗣於100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中心醫院、宏恩醫院及怡仁醫院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反面),復於101年8月6日具狀撤回對子○○及怡仁醫院之起訴(見本院卷一之1卷第231頁),又於101年
9月19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32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⒉被告庚○○應就第一項命被告戊○○、己○○給付之本金其中5,115,5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戊○○、己○○連帶給付予原告。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⒊被告宏恩醫院就第二項命被告庚○○給付之本金其中3,481,2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庚○○連帶給付予原告。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⒋被告中心醫院應就第二項命被告庚○○給付之本金其中1,634,2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庚○○連帶給付予原告。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之2第46頁、第47頁)。
㈥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所為變更,係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國泰人壽所為追加被告己○○、庚○○、宏恩醫院部分,及原告南山人壽所為追加被告宏恩醫院、中心醫院、怡仁醫院部分,均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中國人壽主張:
⒈原告於96年10月17日概括承受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於98年6月19日受讓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資產與營業,本案系爭保單均屬移轉予原告之資產營業,故依法由原告承受。
⒉被告戊○○分別於83年2月7日、84年7月3日以自己為被
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於88年3月31日就第00000000000號附加RRH甲型疾病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又於92年3月14日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嗣由原告承受該張保險契約)。被告戊○○於92年5月20日、93年11月9日至被告宏恩醫院進行局部切片檢查,被告庚○○將其未罹癌之組織切片與癌症檢體調換,造成錯誤之病理組織報告,嗣被告庚○○並安排被告戊○○進行直腸切除手術及後續住院化學治療,同時,被告戊○○透過被告己○○之安排,至怡仁醫院由子○○醫師進行住院化學治療。被告庚○○、子○○並開具不實診斷證明,再由被告戊○○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被告己○○、戊○○、庚○○等人共謀詐騙原告保險金之行為,除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庚○○於行為時為被告宏恩醫院、中心醫院之受僱醫師,是被告宏恩醫院、中心醫院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由鈞院98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及相關刑事卷宗可知,被告
戊○○之情形,亦如同其他被告辛○○、丙○○一般,並未罹患癌症,而係以調包之方式,抽換檢體以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又被告庚○○一再主張刑事法庭囑託 馬偕 醫師所為之鑑定,並不符合正常流程,故不可採云云,惟鈞院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僅憑鑑定人之鑑定報告為唯一之證據,相關被告及證人所言,即已明證被告等人涉有犯行。況鑑定人曾 嶔元 ,具備醫師之資格,鑑定當時擔任馬偕醫院病理科主任,且與被告等人素無恩怨,故無論學經歷而言,均符合鑑定人之資格。且高等法院刑事庭亦認 曾嶔元 所為之鑑定報告,符合鑑定之要件,得為證據,故被告庚○○爭執鑑定人之鑑定報告,不足以卸免其刑事之責。
⒋被告中心醫院及宏恩醫院均辯稱渠等與被告庚○○之法律關
係係屬委任,而非僱傭,故主張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及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論內部之關係為何,在客觀上足認醫師係為醫院服勞役者,即係醫院之受僱人。況高等法院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均肯認縱使係醫院之特約醫師,醫院對於醫師仍有相當選任及監督之權限,故被告中心醫院及宏恩醫院欲以「委任關係」為託詞,卸免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實不足採。又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及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觀之,醫院對於受僱醫師之選任監督責任,除受僱醫師是否合格及技術是否純熟為先決條件外,另醫院僱用醫師期間亦需隨時考核醫師之品德、性格等,以避免醫師為不法之行為而造成病患或他人之損害。被告中心醫院及宏恩醫院雖選任考試合格,領有國家證照之醫師即被告庚○○為其執行職務。但醫師是否合格,不過僅係得否成為醫院醫師之前提要件,故聘請合格醫師,實不足以作為已盡監督責任之理由。再被告庚○○未依醫師法等相關規定,詳實出具與事實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中心醫院及宏恩醫院甚至連病歷之真實性、正確性之基本要求,均未達到,顯然醫院方面實未依醫療法之規定,督導其所屬之醫師執行業務,並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核被告中心醫院及宏恩醫院所辯,全係卸責之詞。
⒌由證人癸○○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宏恩醫院並未
要求護理人員監督醫師切除之位置是否為病灶,且縱使係在旁協助之護士,亦無法得知或從螢幕觀看醫師手術時所切下之檢體,是否係當場由病患身上切下。而被告庚○○即是趁此漏洞,趁隙調換病患檢體,故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監督機制,實顯有不足之處。是而證人之證言不僅不足以證明其已盡監督之責,反而益加凸顯醫院過於信任醫師,而未設相關規範之嚴重瑕疵。又被告中心醫院主張被告戊○○已提出他院之報告,故其無須再行確認,且其在行政管理上充分尊重醫師,實已克盡監督之責等語,然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係於選任時即須就受僱人之品格、技術等加以嚴格挑選,而非僅就挑選領有證書或受有合格訓練之人,故被告中心醫院未就被告庚○○之品格、醫德等項目先行查察,即有過失存在。
⒍被告辯稱原告應就醫師出具之病歷證明為實質上之審查,故
保險公司審查不周,而遭詐領保險金之結果,亦應負責云云,惟保險契約存在之前提乃「最大善意原則」,更何況本件係被保險人提出合格醫院之醫師所製作之病歷證明以為申請保險金之依據,保險公司並無能力去調查或審查被保險人是否真如醫師病歷所記載之病症是否真實?況依照醫療法等相關規定,醫師及醫院出具詳實之病歷,本其依法所為之義務,原告參酌醫院及醫師依法應詳實記載之病歷,並無過失。被告中心醫院、宏恩醫院未督導其所屬醫師詳實記載病歷,反而苛求無專業知識原告應盡自己之能,來調查其醫院所出具之病歷是否真實,不僅毫無理由,其主張亦失依據。被告又辯稱被告庚○○之行為,係屬濫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故與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云云,惟依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診治病人、製作病歷乃係醫師依法執行之業務,亦僅有合格之醫師始能執行之業務,然被告庚○○未依上開規定據實診治病患並製作病歷,反而虛偽為治療行為,並製作不實之病歷。核其所為,實已違反醫師法之規定忠實執行職務,故被告庚○○之行為絕非僅係利用職務之機會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庚○○所為之不法行為,不僅僅是犯罪行為,更是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因而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依法僱用之人即被告醫院等,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㈡原告國泰人壽主張:
⒈被告庚○○係被告宏恩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然其卻與被告
己○○、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88年6月4日向原告投保健康保險契約,嗣由被告己○○安排被告戊○○至被告庚○○任職被告宏恩醫院之門診就醫,並於92年5月20日、93年11月9日由被告庚○○進行直腸組織切片檢查,被告庚○○將事先由被告己○○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分別趁隙摻入被告戊○○未罹癌組織切片中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分別為「直腸肛門附近邊緣腺癌」、「直腸癌」,被告庚○○即據各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在被告宏恩醫院對被告戊○○進行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並將上開被告戊○○罹癌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被告宏恩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戊○○於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即向原告詐領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己○○、庚○○連帶賠償損害,又被告宏恩醫院為被告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被告庚○○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宏恩醫院辯稱其與被告庚○○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207號、81年台上字第2686號、93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被告宏恩醫院與被告庚○○間是否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被告庚○○客觀上是否有為被告宏恩醫院提供勞務,並受被告宏恩醫院之選任、監督為據。依被告宏恩醫院特約醫師合約書記載:「乙方(即被告庚○○)應聘為甲方(即被告宏恩醫院)特約醫師」,是被告庚○○確有在被告宏恩醫院提供門診醫療服務,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庚○○係為被告宏恩醫院服勞務。復觀諸該院特約醫師合約書第六至九條記載,足見被告宏恩醫院對被告庚○○於該院提供門診服務、教學指導及工作時應提供之證件等,具有指示、選任、監督之權限,被告宏恩醫院與庚○○間應屬僱傭關係,被告宏恩醫院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又被告宏恩醫院雖提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函文為憑,辯稱被告庚○○非其僱用之醫師,雙方屬平等之委任關係,惟該函文所載,被告庚○○至他醫院執行醫療支援業務,經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同意登記備查,僅為主關機關管控醫師執行業務之行政措施,蓋不同縣市醫療機構間之醫師相互越區支援,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向原執業地及行為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報准後,始得為之。則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被告庚○○至被告宏恩醫院執業曾依法報備,並不足以推翻被告庚○○客觀上為被告宏恩醫院所使用,為其服勞務之事實。退步言,縱被告宏恩醫院與被告庚○○間確屬委任關係,惟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被告宏恩醫院與被告庚○○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又被告宏恩醫院藉使用被告庚○○於該院看診,享有利益,對於被告庚○○於該院從事醫療業務,又有選任及監督權限,則無論被告宏恩醫院與庚○○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仍不能免除被告宏恩醫院對於被告庚○○之侵權行為,依法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宏恩醫院又抗辯其已就被告庚○○之專業能力為查核,
就選任受僱人方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568號判例及99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被告宏恩醫院雖就被告庚○○之合格醫師及技術於選任時加以注意,但尚須就被告庚○○之性格、人品是否謹慎及最低之道德觀加以細查監督始能免責,則依被告庚○○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足見其品德操守確有瑕疵,被告宏恩醫院未為注意,隨時予以監督,實難脫免其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宏恩醫院縱有制定採集檢體之流程,惟在場之護理人員,僅為協助醫師採集檢體之工作,並非專職監督,則醫師是否得藉故支開護理人員趁隙摻入檢體,即不無疑義。再依證人癸○○到庭之證述,僅能說明被告宏恩醫院採集檢體之流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依其所述流程辦理。況依其所述,被告宏恩醫院除一般採集檢體送驗之流程外,並無其他監督機制,在旁協助進行切片手術之護理人員,亦無法判斷檢體是否確由病患身上取出,是縱有護理人員陪同進行切片手術,亦無法杜絕被告庚○○趁隙摻入檢體。
⒋被告醫院辯稱被告庚○○係因個人之犯罪行為損害原告權利
,其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44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1386號、89年台上字第2706號、90年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台上字第2627號、100年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行為之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利用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所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者,均屬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如有不法行為,縱為自己利益,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適用。依鈞院98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所載可知,被告庚○○係藉由在被告宏恩醫院執行醫師職務時,為被告戊○○進行上開手術,並於明知被告戊○○未罹患癌症,仍於被告宏恩醫院為被告戊○○進行化學治療,並將被告戊○○罹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凡此皆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時間、處所所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依上開判決、判例意旨,即屬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則被告庚○○既係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原告請求被告宏恩醫院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就 福馬林 防腐液對DNA型別
鑑定之影響研究,顯示「實務案例之石蠟包埋組織與標準檢體(血液或口腔棉棒)所檢出之STR型別及粒線體DNA序列均相符,顯示經福馬林浸泡之石蠟包埋組織未產生型別誤判。」、「經福馬林浸泡及石蠟包埋之組織是可供人身鑑定及
DNA鑑定選擇之檢體。」。從而,被告庚○○辯稱癌症檢體經浸泡福馬林後可能遭受汙染或破壞,實屬無據。又被告庚○○雖抗辯其未與被告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云云,惟依子○○於刑事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內容觀之,倘被告戊○○係以調包檢體方式取得癌症報告一節苟非事實,子○○何須迭次為相同之供述。
⒍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99年8
月25日院秘字第1361號函,表示「㈡…⒊序列如果出現一個點位不相同時,必須考慮突變的可能,不能用來證明為『非同一來源』。…㈢文獻中經常報告癌症組織有極高的粒線體突變率,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只要DNA序列有一個點位不同,研究者即稱為有突變。這個情況正好符合上述㈡之3的原則。因此,文獻中描述的癌組織之粒線體DNA的高突變率,並不會影響鑑定的判讀。」,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均表示「本所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㈡所提人身鑑別之粒線體DN
A鑑定判讀原則,與國泰綜合醫院院秘字第1361號函說明二之㈡判讀原則上相同,並無扞格,因此同意國泰綜合醫院院秘字第1361號函說明三之函覆結論。」,益證證人曾嶔元醫師對被告戊○○及辛○○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是被告庚○○所辯稱癌組織之粒線體DNA有高突變率一節,實不影響鑑定結果。
⒎被告庚○○又謂癌細胞不易老化,並為了增加分裂增殖的速
度,使癌細胞無粒線體DNA佚失之情形,惟國泰醫院上開函文說明㈣亦提及「有些研究者(如子宮頸癌研究者Sharma;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文獻6將PCR產物選殖後再做定序,此結果與上述㈠之2方法相抵觸,因此無法和『人別鑑定』相提並論」,是被告庚○○所提出之文獻,是否適用於本件不無疑義;又被告庚○○以其所提文獻,抗辯同一人之正常組織細胞粒線體DNA有佚失,癌化細胞因突變或增加分裂增殖的速度,故粒線體DNA無佚失之情形,實有誤會,蓋該篇文獻所研究者係針對人類之粒線體DNA會因老化而佚失(deletion),而癌化組織之粒線體DNA因較不走向老化或快速分裂等原因,使癌細胞的粒線體DNA無偵測出de
letion的現象,復依證人曾嶔元之證述「他(即被告戊○○)的唾液和非癌症組織都少了50個鹼基,表示這個人的所有細胞都是如此,事實上就是少了50個鹼基,如果得到癌症之後,他不可能會出現這50個鹼基,我的意思是這樣。」,則被告戊○○之粒線體DNA缺少50個鹼基為其特徵,不因得到癌症後改變。換言之,苟被告戊○○確實罹癌,依被告庚○○所提文獻之研究結果,其細胞至多不會再出現粒線體DN
A之佚失,但原本已缺少之50個鹼基,並不會因罹癌而出現;況依上開鑑定結果,該2個癌症檢體在序列點上又有4個不同,亦非同一來源,足見被告戊○○送檢驗之病理切片確實摻雜不同人之檢體,被告庚○○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另關於鑑定人及實驗室之資格,業經刑事第一審認定明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㈢原告富邦人壽主張:
⒈各被告雖一再抗辯鈞院刑事判決所肯認之鑑定報告,恐因DN
A檢體變異、役失或遭污染而影響鑑定結果云云,然渠等均未能提出該鑑定報告確有瑕疵之明確事證,被告戊○○亦無更舉反證,證明其自身DNA並無該報告所鑑定缺少50個鹼基之情形,更未見其舉證證明該報告「以癌症檢體並無如同唾液檢體缺少50個鹼基而可判定二者並非同一來源」之鑑定標準有何違誤,相關辯詞,自無足採。況鈞院刑事判決亦肯認子○○主動向檢警提及被告戊○○亦係以調換檢體、出具不實病歷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而有關證述更與被告戊○○並未罹癌之DNA檢驗結果相符,且子○○每為被告戊○○做一次化學治療,即可獲取5,000元之高額報酬,足證被告戊○○並未罹患癌症,而係與被告己○○、庚○○等人共謀以調換檢體、出具不實病歷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渠等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不但對被告庚○○之選任監督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更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與被告己○○、戊○○、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207號及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等意旨觀之,及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同法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負責醫師本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則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依法本應督導所屬醫師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不得託言其等與醫師間屬委任關係,而規避法令之要求。準此,被告庚○○既以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診治醫師為名開立該院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且其與該被告醫療院所間有關門診診療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等亦非其個人所得片面決定,故依一般社會觀念,自可認被告庚○○有被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是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以主觀上認渠等與被告庚○○間屬委任關係為抗辯,而無視法所要求其等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責任,自屬無據。
⒊被告宏恩醫院雖抗辯被告庚○○之行為乃係其個人犯罪行為
,並據此認其無須為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醫療機構及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師,不得有醫師法第25條所規定之情形,其中更包括應督導所屬醫師不得有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是被告宏恩醫院自不得託言係被告庚○○之個人犯罪行為,而無視相關醫療法規要求其所應肩負起之督導責任。是受僱人之行為倘與執行職務有關,或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縱該行為屬利益自己之行為或犯罪行為,僱用人仍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庚○○之行為,無論係切片採集檢體、執行化學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行為就原告及一般第三人之角度觀之,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縱該等行為係屬利己之犯罪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宏恩醫院當亦應依相關醫療法規善盡監督之責,其既未盡監督之責,自當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⒋另被告宏恩醫院、中心醫院雖辯稱其等對被告庚○○之選任
及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然由99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觀之,僱用人之選任,不但應審視其能力,更應衡量其品德及性格是否合適。然被告醫療院並未提出任何選任醫師之審核標準,亦未見其有任何篩選評量之程序,是其等於選任被告庚○○時,縱有審酌其學經歷之證件影本或原服務醫院之支援同意函,以上相關文件當僅能衡量其是否具擔任醫師之基本能力,不得據此而認有關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被告宏恩醫院雖再以有關癌症檢體採集過程,均須經一定之流程且亦有護士全程在側,主張其對被告庚○○醫療業務之執行已盡監督之義務云云,然由其潘姓護理部主任所為相關證述,被告宏恩醫院對於「醫生採集檢體作業」並無任何監督審查之實,因相關程序僅係確認「採集後之保管及儲存作業」之嚴謹性而已。準此,相關採集檢體之流程,本係確認醫師所採出之檢體不致與其他檢體混淆錯置,但對醫師所採出之檢體是否確實為病患所有,則毫無監督審核之機制,自不得據此主張其對被告庚○○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況被告宏恩醫院既一再自承有關檢體之採集「僅有庚○○醫師可透過肛門鏡看見,故檢體採集應由該病人及其主治醫師自負全責,答辯人醫院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自可證明有關流程本無法確認檢體是否係病患之檢體而與監督醫師採集檢體無涉,則其既對「醫師所採出之檢體是否確實為病患所有」乙事未有任何監督審查之機制,又怎可認其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㈣原告南山人壽主張:被告戊○○於91年間與原告南山人壽簽
訂癌症終身醫療保險,詎被告戊○○、庚○○、己○○、子○○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材、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謊稱被告戊○○罹癌之方式,自92年起分別持被告宏恩醫院、中心醫院及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陸續向原告詐騙領得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㈤原告宏泰人壽主張:
⒈被告己○○指示欲假裝罹癌領取保險金之被告戊○○,向原
告投保人身保險,以不實之醫療行為及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保險金,故被告己○○、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被告庚○○明知被告戊○○未罹癌,利用其受雇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之機會,進行不實之醫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供被告戊○○、己○○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庚○○係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之受僱人,其於前開醫院為被告戊○○進行不實醫療行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致原告誤信該診斷證明書而依約給付保險金,該行為屬與醫師執行之職務具通常合理關聯之事項,與被告宏恩醫院、中心醫院委辦執行醫師職務有內在關聯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庚○○、戊○○、己○○與被告宏恩醫院、中心醫院間
之連帶給付義務,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
7號判決旨揭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抗辯:伊並非專業人士,亦無任何檢驗自身是否
罹患癌症之能力與設備,基於信任被告庚○○及其醫療團隊之專業判斷,在被診斷出罹癌後,持該檢驗報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實屬正當之行使契約上權利,並非施以詐術。伊刑事部分雖經鈞院判決有罪,然伊自始否認,不服該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目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庚○○抗辯:
⒈被告庚○○自90年起於被告中心醫院擔任醫師,被告戊○○
於91年11月間自稱有痔瘡問題前來求診,經診斷為痔瘡及脫肛現象嚴重,即建議其於同年月27日住院、次日為其進行內外痔完全切除及脫肛根治手術。至92年5月中旬,被告戊○○再度至被告庚○○當時駐診之宏恩醫院求診,表示又出現肛門出血等症狀,因距前次手術切除痔瘡及治療不及半年,被告庚○○遂依醫療常規於同年月20日以肛門直腸鏡檢查,發現有不正常之息肉組織後並當場切片交付病理檢查,嗣由病理報告判讀為直腸原位癌。被告庚○○本於醫師專業建議施予手術切除並持續以化學治療控制以免復發,被告戊○○亦表同意,遂安排於同年月27至31日入院接受手術切除並自次月起持續化學治療長達1年,至93年7月初方停止化療療程。及至93年11月初,被告戊○○第三度因排便問題至被告宏恩醫院求診,經安排腹部超音波及切片檢查,發現疑似原癌症復發並顯示直腸腫瘤第二期的病徵,被告庚○○遂建議切除肛門或接受長期化療以控制癌症病情,經被告戊○○選擇後者後,由被告庚○○於93年11月16日進行直腸腫瘤部分的切除,被告戊○○並定期回診接受化學治療至94年11月,並於被告庚○○95年9月轉至被告中心醫院服務後繼續接受治療至97年12月底。
⒉被告庚○○於施行上開切片手術及直腸腫瘤切除手術程序中
,均有醫護人員在旁並共同施行,並無任何造假、掉調包或欺瞞之可能。此有時任被告宏恩醫院護理部主任之癸○○到庭結證之證詞,足證被告庚○○於本件進行上開切片及手術行為時,全無原告等所稱有被告協助病患戊○○調換檢體之情事。至被告戊○○於其後間再至其他醫療院所或接受其他醫師之診治及醫療行為,被告庚○○皆不知情,原告等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庚○○與戊○○或其他被告醫師間,有任何共同謀議以侵害原告等權利之行為。原告等訴請被告庚○○就被告戊○○領取之保險金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另與本案所附之刑事案件中據以審理判決之鑑定報告,其鑑
定人及鑑定實驗室顯不具備進行粒線體DNA鑑定之資格與條件,且未於取得檢體後及鑑定過程中,對於前揭雜質或污染源進行嚴格的控制,且未查以過度放大之取量法將更易放大背景值等錯誤,造成該等鑑定極可能係以雜質或受污染之檢體或背景值為對象,其鑑定結果之正確及可信度自屬有疑。刑事第一審法院竟未予以一一詳查,尤其是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所為之鑑定報告之結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為何不被採用之原因,於判決書中亦未說明任何理由即遽下不利於被告之結論,被告庚○○業表不服並提起上訴,目前該刑事案件已由高等法院進行第二審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宏恩醫院抗辯:
⒈被告宏恩醫院係屬開放型醫院,而所謂開放型醫院,係指該
醫院對於當地社區開放之義,即開業醫師(一般醫師自己在外開立診所)可將病人分別送至訂有合約的開放型醫院住院,利用醫院的設備每日前來診察、治療或做各種處置,而被告庚○○並非此開放型醫院的專任主治醫師,職是,被告庚○○非受被告宏恩醫院所僱傭,醫院亦無庸給付薪資與被告庚○○。被告庚○○非被告宏恩醫院所僱傭之外科主治醫師,而係受被告宏恩醫院所委任之特約醫師,茲依雙方於97年
7月15日所簽訂宏恩綜合醫院特約醫師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等規定觀之,及被告庚○○自91年起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同意登記備查方式,分別由其原登錄執業之板橋中興醫院、長美診所至被告宏恩醫院執行醫療支援業務,適足證明被告宏恩醫院與被告庚○○間係屬平等之委任關係,而非具有上命下從之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容有誤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宏恩醫院,惟被告宏恩醫院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
⒉被告庚○○於門診對被告戊○○採集檢體為病理組織切片時
,被告宏恩醫院派駐之護理人員均在場全程觀看,並依宏恩醫院內視鏡室所制定之內視鏡室病理組織切片送檢流程辦理,即被告庚○○從病人身上採集檢體後,隨即放入護理人員準備之雙層夾鏈袋中(內放10%福馬林),檢體放入後即由護理人員封口,並於夾鏈袋上以大標簽紕上註明:採檢日期、時間、病人姓名、病歷號碼、性別、年齡、採檢醫師與跟診護理人員。再由跟診護理人員親自送至手術室,經手術室人員與跟診護理人員雙方確認檢體正確予以簽收,方置放於檢體冰箱內並上鎖,鑰匙由當日組長保管,任何工作人員不得無故開啟,次日經外務及手術室人員雙方再確認檢體正確無誤,方由外務送至馬偕醫院病理科檢驗。具見被告宏恩醫院對於檢體採集、儲存至運送所有相關之流程均做到雙人確認之查核機制。又觀諸證人癸○○之證述內容,亦證被告宏恩醫院對被告庚○○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當被告庚○○將採集之檢體由病患身上取出交與跟診之護理人員,被告庚○○即無再接觸檢體之可能,且該檢體之轉移,均做到雙人重複確認,確保無失誤之程度。再者,本件事實倘如刑事庭所認定之一般,係渠等先將癌症檢體塞入肛門再由被告庚○○取出,則被告戊○○至被告宏恩醫院做肛門鏡檢查時,由於其過程無法經由螢幕上呈現,僅有被告庚○○可透過肛門鏡看見,故檢體採集應由該病人及其主治醫師自負全責,被告宏恩醫院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職是依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被告宏恩醫院不負賠償責任。
⒊依鈞院98年度易字第702、896號及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
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認定被告庚○○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姑不論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究否屬實,揆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及93年台上2059號判決意旨,顯係被告庚○○因濫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核與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縱因而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亦無據以請求被告宏恩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被告中心醫院:
⒈被告庚○○係被告中心醫院之特約主治醫師,並未於被告中
心醫院投保勞健保,且由被告庚○○同時亦在被告宏恩醫院駐診,及亦有自行開業等情,徵諸醫師就其提供之醫療服務有其獨立之裁量權限,其地位顯與單純提供勞務之受雇人不同,另被告庚○○97年間執業之地點係在 杜蕾莉 診所,經被告中心醫院向杜蕾莉診所發函表示擬聘被告庚○○支援被告醫療業務,由杜蕾莉診所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報備後,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是以被告中心醫院與庚○○間並非僱用關係,而係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中心醫院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顯有誤解。若認被告庚○○有侵權之情形,則純屬其個人濫用職務之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中心醫院亦無須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中心醫院對被告庚○○或其他醫師非在被告中心醫院以
外之地方為被告戊○○實施醫療行為所支付之保險金,被告否認有與其他醫療院所(包括宏恩醫院及怡仁醫院等)有加害意思上之聯絡;且被告庚○○假被告中心醫院場所為被告戊○○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僅有純粹罹癌後之化療行為,被告中心醫院尚且善意信賴其他醫療院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包括病理報告),信賴被告戊○○確為診斷罹癌之人,始對被告庚○○後續為被告戊○○所為之化療行為無另反對意見,被告向原告請領保險金,倘若真有造成損害,亦與被告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等請求被告與其他醫療院所就全部損害為連帶賠償責,顯無論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㈥被告怡仁醫院:
⒈被告子○○於92年間向被告應徵醫師職務乙職,並提供醫師
證書及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各乙份予被告,經被告審查其確實具備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且依被告子○○所提供之履歷資料所示,其曾於86年間服務於基隆新昆明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資歷完整且無不適任之情形,被告方於同年3月1日聘僱被告子○○擔任醫師一職,足見被告就選任被告子○○一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與被告子○○面談時,除審閱其提供之學經歷證明外,尚須經高層主管會談,會談內容包含醫師專業領域及醫師倫理等,故被告於錄用被告子○○時,確實審視其專業能力而未衡量其品德及性格。
⒉被告戊○○於94年11月14日至被告院所就診,係由被告子○
○(已與南山人壽達成和解)負責擔任門診醫師負責看診,並由被告戊○○出具伊先前於被告宏恩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檢查報告予被告子○○供診斷之用。則依一般癌症病患轉診之標準流程,接受轉診病患之醫師於接受病患轉診時,均僅依病患先前就診院所之病理檢查報告及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據,即可依醫生自身之專業判斷開立醫囑(包括是否需住院接受化療),無須另為病人作侵入性之檢查,蓋因轉診之癌症病患於先前就診時率皆已就患部為切除,故接受轉診之醫師亦不可能再就病患為切片之類檢查,而僅能依據病患先前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檢查報告為書面審查。準此,被告子○○於檢視被告戊○○就診時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檢查報告後,即依該證明書及報告內容為被告戊○○安排化學治療,則被告既無另對被告戊○○作切片檢查,自顯不可能無端質疑被證4、5之證據為非,方信其為真。另被告子○○因本件刑事遭判刑之部分,純屬其個人犯罪行為,與被告無關。
⒊被告戊○○先前已於被告宏恩醫院切除患部,故被告子○○
為被告戊○○進行化學治療,無論係劑量或次數皆屬合理正常之範圍,其所為之醫囑並無任何異常狀況,且被告於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病歷管理委員會,監督及評核所有病歷,經被告各個管理委員會審議本個案後,認為被告子○○所為之醫囑確實並無異常狀況;是以,被告確實具監督機制及監督行為,本案情況縱被告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損害。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庚○○於90年1月間受僱於被告中心醫院擔任特約主治
醫師,嗣於97年7月間受僱於被告宏恩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
㈡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投保日期,分別向附表
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保險公司投保,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申請理賠日期向原告等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
㈢被告戊○○以被告庚○○或子○○(已撤回或和解)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原告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及宏泰人壽申請保險金5,712,925元(含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286,835元)、25萬元、3,111,468元、2,563,159元、5,599,025元,惟被告子○○(已撤回或和解)於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原告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及宏泰人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之1第23
1、235頁,卷一之3第84、頁)。㈣被告子○○於92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怡仁醫院擔任外科醫師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戊○○與己○○、庚○○有無共同藉由調換癌症檢體之
方式,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查被告庚○○係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
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己○○結識被告庚○○後,認可利用其之醫師資格,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乃由被告己○○提議由其負責仲介未罹患癌症之病患投保鉅額之健康保險,再仲介至渠等任職之上開醫院門診就醫,被告己○○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被告戊○○,指示其向原告投保健康保險契約後,由被告戊○○經被告己○○之指示,於92年5月20日、93年11月9日至被告庚○○在被告宏恩醫院之門診進行直腸組織切片檢查,被告庚○○將事先由被告己○○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分別趁隙摻入被告戊○○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分別為「直腸肛門附近邊緣腺癌」、「直腸癌」,被告庚○○即據各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分別於92年5月27日、93年11月16日在被告宏恩醫院對被告戊○○進行切除手術,且於92年8月5日至95年7月3日期間對被告戊○○進行診療及化學治療,並將被告戊○○罹患「直腸原位癌」、「直腸惡性腫瘤(第二期)」及其於上開期間在被告宏恩醫院進行診療及化學治療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2至94年間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嗣因被告戊○○於接受被告庚○○治療期間,被告己○○、庚○○為避免被告戊○○密集前往被告宏恩醫院就診,恐遭發現,遂另安排被告戊○○於94年11月14日至子○○在怡仁醫院之門診就醫。再於95年6月19日返回被告宏恩醫院續由被告庚○○治療,被告庚○○則將被告戊○○轉診至被告中心醫院之門診,而於95年10月13日至98年3月12日期間陸續為被告戊○○進行化學治療,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宏恩醫院、中心醫院病歷,及中心醫院95至97年間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後則由被告戊○○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引用本院98年度易字第702、896號、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又被告己○○、庚○○、戊○○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論處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 王麗翔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誤。
㈢被告己○○、戊○○、庚○○雖否認共同謀議詐領保險金等
情,惟據另案證人即子○○於本院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戊○○的個案有何特別之處?)做完第一次化療之後,己○○就跟我洽談說戊○○是以不實的方式掉包取得非戊○○的癌症檢體,因為己○○是做醫療廢棄物,有辦法取得癌症檢體。」、「(問:己○○跟你提到戊○○是用掉包的方式取得非戊○○的癌症檢體後,你還有再幫戊○○治療?)當時己○○跟我說的時候,我只是懷疑,不知道己○○的話是真的還是假的,在多次的利誘取得信用之後,我就繼續幫戊○○做化療,還做了2次。」、「(問:己○○是在何時何地跟你提到檢體掉包的事情?)他是在94年11月初來怡仁綜合醫院的門診間找我,跟我提到他是從事醫療廢棄物,他會介紹一些癌症病患到我這裡接受治療,我剛開始覺得怪怪沒有答應,後來,他找我找了很多次,都是來診間找我,還提到來做化療一次給我5,000元,我就答應他,他先打電話跟我說戊○○會過來,然後戊○○就來診間找我,戊○○就是拿病理報告給我,請我繼續幫他做化療,沒有提到他跟己○○的關係,在我94年12月9日到94年12月14日幫戊○○做完第一次療程之後,隔了一個禮拜之後,己○○就跟我約在醫院外面的餐廳,就拿錢給我,他這次拿了25,000元給我,就跟我提到檢體掉包的事情。」、「(問:己○○當時是怎麼跟你說檢體的是?)他說戊○○的部分就是用檢體掉包的方式得到不實的診斷書,希望丙○○的部分也用這種方式開不實的診斷書,如果成功的會給我200萬元的代價,…但是我…只有拿到30萬元。」、「(問:己○○有告訴你他把檢體掉包,拿到不實的診斷證明,目的為何?)他說他要申請保險。」、「(問:己○○有沒有跟你說過戊○○有無罹患癌症?)第一次做化療我還以為戊○○是癌症患者,後來己○○拿錢給我的時候告訴我:『因為他是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他可以拿到癌症檢體,因為戊○○有去別的醫院做檢體掉包,所以他可以拿到直腸癌的檢驗報告』。己○○說他會再繼續介紹下一個病患給我,他的目的是可以跟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之2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復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問:你為戊○○做化療時,你是否知道他到底有無罹患癌症?)當時戊○○是己○○介紹過來,我當時只有依照庚○○的診斷證明書,己○○一開始提到戊○○是直腸癌的患者,要來接受治療,己○○有提到化療的代價是一次給我5,000元,我當時有懷疑沒有直接答應,經過己○○多次找我,我還是答應,我就幫戊○○做化療,我做第一次化療時,是依照庚○○的診斷證明書,依照一般化療程序進行,我做完第一次化療後,己○○約我出來,因為一次化療會有五次療程,所以己○○拿了約二萬五千元給我,那時己○○也有告訴我,戊○○是以檢體調包方式取得癌症的證明,至於調包過程他沒有告訴我,之後我幫戊○○做了三次化療,每次五個療程,所以有十五次,除了上開兩萬五千元,之後我就沒有拿到金錢,我依照醫院所開出的劑量為戊○○做化療,己○○說我就正常的去做沒有關係,他們會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之
2第84頁),觀諸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法官審理時均證述:己○○表示戊○○係以掉換檢體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情節一致。況證人子○○因本件刑事案件已遭有罪判決,難謂有誣陷被告己○○、戊○○、庚○○之意圖,再者,證人子○○與被告己○○亦無財務糾紛或仇隙,是證人子○○於本件刑事案件所為證詞,堪可採認。
㈣參酌被告戊○○於92年5月20日經被告庚○○所為之第1次
切片檢查,病理編號P00-00000號,於93年11月9日所為之第2次切片檢查,病理編號P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2次切片檢體蠟塊與被告戊○○唾液棉棒比對結果,因病理編號P00-00000、P00-00000組織蠟塊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被告戊○○之唾液棉棒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之3卷第36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戊○○於92年5月20日、93年11月16日之2次檢體蠟塊及被告戊○○唾液檢體送馬偕醫院鑑定,經該醫院曾嶔元醫師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將上開病理編號P00-00000、P00-00000號之癌症組織,與P00-00000號非癌症組織與被告戊○○唾液棉棒枚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鑑定結果為:「一、唾液及非癌組織(P00-00000)皆有50個氮鹼基對(簡稱bp)長度的佚失(deletion),此佚失之起訖點為307nt到356nt。而癌症組織(P00-00000及P00-00
000)則無此50bp之佚失。因此,此兩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二、癌症組織P00-00000及癌症組織P00-0000
0在序列點146nt、204nt、207nt、249nt上不相同。因此,此兩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此有曾嶔元出具,馬偕醫院97年12月31日馬院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馬偕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1份附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505號卷〈下稱偵字第16505號卷〉第285頁、第286頁)。證人曾嶔元於99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戊○○的蠟塊編號是刑事局送來時就已經編好了,伊拿到蠟塊就先用顯微鏡看每一個蠟塊,當初刑事局送來的檢體有10幾個個案,為避免污染,在同一蠟塊上伊只取一種組織來做粒腺體DNA的鑑定,之所以選用粒線體DNA鑑定方式,是考量檢體有浸泡福馬林,而鑑定之目的在於排除,伊從戊○○唾液之粒線體DNA做定序,伊只做131至380鹼基,在該段序列發現戊○○唾液檢體粒線體DNA比一般多數人少了50個鹼基,這是因戊○○體質所造成,故從戊○○身上採下之檢體也會有相同之情形,就如同是戊○○之特殊註記,非癌症檢體也有相同情形,但是該2個癌症檢體則無缺少50個鹼基情形,故伊研判該2個癌症檢體與戊○○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而該2個癌症檢體在序列點上又有4個不同,因此伊判斷該2個癌症檢體亦非同一來源;並不會因為戊○○罹患癌症而使採自其身上之癌症檢體變成有正常長度之粒線體DNA等語(見偵字第16505號卷三第459頁、第46
0頁),亦足佐證上開證人子○○證述:己○○告訴伊戊○○也是以此模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等情,要與事實相符。㈤至被告庚○○雖辯稱馬偕醫院鑑定意見之鑑定人及鑑定實驗
室之資格、條件等均不符規定云云。惟查,馬偕醫院鑑定書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委託鑑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expertwitness)固同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然兩者訴訟體制不儘相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尚有差異。英美法制之專家證人,由當事人舉證,專家證人必須到庭,且在庭陳述意見之前,首須通過法官為適格與否之審查,必通過適格審查,其專業意見之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專家證人法制,迥然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8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可參。鑑定人曾嶔元醫師為檢察官選任,請其就被告戊○○組織蠟塊中之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雖曾醫師鑑定後所出具者為「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惟出具人仍署名為「病理科主任曾嶔元」(見偵字第16505號卷第285頁、第286頁),是檢察官所選任者為自然人曾嶔元,而非馬偕醫院。查曾醫師為1981年高雄醫學院畢業,1989年在美國取得分子生物醫學博士,在田納西大學醫學院工作8年,1997年回臺灣,一直在馬偕工作,負責病理業務,擔任病理科主任8年,2009年到國泰醫院擔任病理及檢驗醫學部主任,同時擔任分子醫學科主任等情,業據證人曾嶔元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6號卷一第
202頁反面),並於檢、辯詰問時,就其專業事項為詳盡之答覆,且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專業事項證稱:依從事鑑定迄今,做過上千件DNA的鑑定,全省有40多家醫院送來馬偕醫院的實驗室鑑定,伊根據馬偕醫院實驗室鑑定結果來做病人的治療,診斷結果與健保是否給付標靶治療有關,若經過診斷有癌症且符合標靶治療,健保要花100多萬元給予治療,所以此鑑定均是非常精密的,伊以粒腺體序列從事鑑定,所比對的DNA序列,序列號碼是國際公定,HVRⅠ、HV
RⅡ上面的序列變動非常大,因此可以用於人身鑑定等語,顯見其具病理及DNA鑑定之專業知識。又本件係因刑事警察局無法以DNASTR鑑定方式鑑定,且無專業設備與技術人員可從事人類粒腺體DNA序列之鑑定,始委由鑑定人曾嶔元鑑定,是縱馬偕醫院實驗室之等級規模未經認證,且鑑定人非以DNA鑑定為主要業務,惟其就檢察官所囑託鑑定之事項,具有特別之知識經驗。且馬偕醫院為一級教學醫院,依鑑定人曾嶔元之證述,該實驗室所為鑑定結果為向健保局採認為給付標準,其正確性應屬無訛,是按諸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渠為適格之鑑定人殆無疑義。其接受檢察官之囑託為鑑定,於法有據,且此種鑑定非法醫師專屬業務,並無未具法醫師資格執行醫師業務之問題。是被告庚○○上開所辯,自無足取。又被告庚○○辯稱癌症檢體經浸泡福馬林後可能遭受污染或破壞云云,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就福馬林防腐液對DNA型別鑑定之影響研究,顯示「實務案例之石蠟包埋組織與標準檢體(血液或口腔棉棒)所檢出之STR型別及粒線體DNA序列均相符,顯示經福馬林浸泡之石蠟包埋組織未產生型別誤判。」、「經福馬林浸泡及石蠟包埋之組織是可供人身鑑定及DNA鑑定選擇之檢體。」等情(見本院卷一之3第147頁),從而,被告庚○○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㈥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6月18日、同年7月28日法醫證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固載明:「㈠常用於人身鑑定之DNA系統包括染色體STRDNA15個基因座(STRDNA
15型)及粒線體DNAD─loop區域之序列,…㈡一般正常人粒線體DNAD─loop區域之序列,其每一個世代出現一個點位突變之突變率,約為300分之一(詳附件文獻3)…」、「以癌症組織進行人別鑑定時,在DNA型別判讀上,應依個案之組織癌變程度及其DNA圖譜所呈現之型態,謹慎判讀。」、「㈠有關STRDNA15型之突變研究,依研究期刊搜尋結果,未有針對罹患乳癌患者之癌症組織STRDNA15型進行突變研究。㈡有關粒線體DNAD─loop區域之突變研究,罹患乳癌以參考文獻3為例,乳癌患者癌症組織之粒線體DNA─loop區域突變率為38%(參考文獻3之page147),惟本院刑事庭前依職權函詢國泰醫院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二份函文內容,對於受囑託鑑定之個案(…戊○○)之鑑定結果是否受影響等情,嗣國泰醫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院秘字第1361號函覆:「二、…。本院曾嶔元醫師認為『結果不受影響』,說明如下:…㈢文獻中經常報告癌症組織有極高的粒線體突變率,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只要DNA序列有一個點位不同,研究者即稱為有突變。這個情況正好符合上述序列,如果出現1個點位不相同時,必須考慮突變的可能,不能用來證明為「非同一來源」。因此,文獻中描述的癌組織之粒線體DNA的高突變率,並不會影響鑑定的判讀。有些研究者(如子宮頸癌研究者Sharma;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文獻6)將以聚合酶連鎖反應(簡稱PCR)產物選殖後再做定序,此結果與以粒線體DNA序列比對兩檢體的方法之PCR產物不經過選殖(cloning)直接定序〔註:所謂「選殖」即是將DNA片段(PCR產物)接入載體中以輸入細菌,複製後再挑選菌株〕。要避開「選殖」這個動作是因為,「選殖」會突顯微量的「異質化」粒線體,而使得同一健康者之粒線體序列,在不同的選殖株中,產生不完全相同的DNA序列。方法相砥觸,因此無法和「人別鑑定」相提並論。㈤當粒線體DNA有3個點位不相同時,可用來作判讀。
這是基於一個前提,那就是所分析的長度必須是特定的短片段,例如以粒線體DNA序列比對兩檢體的方法之以PCR放大檢體之特定DNA短片段,如nts00000-00000或nts72-315。所述之DNA片段長度皆少於250個位點。當所分析之DNA不是短片段時,例如乳癌研究者Zhu(法醫證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文獻3)所分析的粒線體DNA長度超過1萬6000個點位,那麼上述之判讀原則就不適用了。…三、乙○○、己○○、戊○○、辛○○之鑑定結果不變,結論重申如下:…㈣戊○○為含50bp(nts307-356)佚失之基因型者,所比對之兩份癌組織皆非此基因型,故癌症組織非來自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之2第132頁至第134頁)。查被告戊○○為含50bp(nts307-356)佚失之基因型者,所比對之兩份癌組織皆非此基因型,因此被告戊○○之癌組織非來自本人。且曾 嶔元本 係病理學專家,渠長期研究病理,豈有不知罹癌者組織癌變程度將影響DNA檢驗之理,於本件檢驗時自已注意。再者,法務部法一研究所分別於100年2月17日、100年4月21日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所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㈡所提人身鑑別之粒腺體DNA鑑定判讀原則,與國泰綜合醫院(99)院秘字第1361號函說明二之㈡判讀原則相同,並無扞格,因此,同意國泰綜合醫院(99)院秘字第1361號含說明三之函覆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一之3第61至63頁、第66頁)。被告庚○○辯稱馬偕醫院曾嶔元醫師鑑定結果之正確及可信度尚有可疑云云,顯無理由。
㈦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8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原告主張被告庚○○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分別為被告宏恩醫
院及中心醫院之受僱人,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自須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⒈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雖辯稱被告庚○○僅係特約醫師,
其與被告庚○○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查,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抗辯被告庚○○係渠等醫院之特約主治醫師,被告庚○○未於被告中心醫院投保勞健保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中心醫院特約主治醫師合約書、被告宏恩醫院特約醫師合約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
172頁),既未為原告所爭執,是衡酌被告庚○○為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之特約主治醫師,其為病患所為之治療及醫囑均係本其專業之自由獨立判斷而來,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就「病名」與「醫師囑言」欄部分亦均由被告庚○○所負責填寫,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並無置喙之餘地,核與上開判決意旨所稱應依債務本旨、服從僱用人指示、對於服勞務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僱傭關係要件不符,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與被告庚○○間即應屬委任關係。是以,被告庚○○與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間既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須為被告庚○○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不足取。
⒉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被告庚○○與被告己○○、戊○○共同謀議,於明知被告戊○○未患有癌症之情形下,為被告戊○○進行化學治療,以獲取報酬,並配合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既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02號、896號及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屬其濫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核與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醫院就被告庚○○個人之犯罪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⒊縱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不問僱用人
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而認為被告庚○○從事醫療行為之外觀足以認定係為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執行職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循本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庚○○在宏恩醫院門診進行直腸組織切片檢查時,將事先由被告己○○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趁隙摻入被告戊○○切片中,並交由馬偕紀念醫院病理科人員檢查,因而獲得「直腸肛門附近邊緣腺癌」、「直腸癌」之結果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中心醫院、及宏恩醫院於聘用被告庚○○時,斟酌被告庚○○之學經歷以及合格醫師證書等,被告庚○○經歷多所醫院,從住院醫師、總醫師,並審核合格而擔任主治醫師,被告庚○○於技術當然純熟,而其先前並未有其他不法事證,在選任上當已盡相當之注意。另被告中心醫院依循合格醫師即被告庚○○記載之病歷,以及馬偕醫院之檢驗結果,而相信被告戊○○罹癌並須接受化學治療,於其對醫生之監督上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被告庚○○於宏恩醫院門診對被告戊○○採集檢體為病理組織切片時,被告宏恩醫院派駐之護理人員雖均在場全程觀看,並依宏恩醫院內視鏡室所制定之內視鏡室病理組織切片送檢流程辦理,即被告庚○○從病人身上採集檢體後,隨即放入護理人員準備之雙層夾鏈袋中(內放10%福馬林),檢體放入後即由護理人員封口,並於夾鏈袋上以大標簽紕上註明:採檢日期、時間、病人姓名、病歷號碼、性別、年齡、採檢醫師與跟診護理人員。再由跟診護理人員親自送至手術室,經手術室人員與跟診護理人員雙方確認檢體正確予以簽收,方置放於檢體冰箱內並上鎖,鑰匙由當日組長保管,任何工作人員不得無故開啟,次日經外務及手術室人員雙方再確認檢體正確無誤,方由外務送至馬偕醫院病理科檢驗,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被告宏恩醫院對於檢體採集、儲存至運送所有相關之流程已做到雙人確認之查核機制。而本件純係被告庚○○與被告戊○○等人事先勾串,被告庚○○刻意隱瞞醫院人員而將事先準備好之癌症檢體放入被告戊○○之切片,在場跟診之護士實難發現。而被告宏恩醫院從病歷及馬偕醫院之檢驗報告等記載判斷,亦實難發現上開犯罪行為,或懷疑被告庚○○在病歷為虛偽登載。被告中心醫院及宏恩醫院對所屬醫事人員所負責任應已盡到督導責任。而被告戊○○經由被告庚○○之安排前往被告怡仁醫院找被告子○○診療,被告戊○○並提出上開馬偕醫院之檢查報告及被告庚○○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子○○對被告戊○○所進行之化學治療劑量於病歷上之記載亦均完全符合5-FU藥品使用說明書(仿單)內容規範,被告怡仁醫院實難發現被告戊○○並未真正罹患癌症,該等醫院對所屬醫事人員所負責任既均已盡到選任及督導責任。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心診所醫院、宏恩醫院就被告庚○○之個人犯罪行為;原告南山人壽請求被告怡仁醫院就被告子○○個人之犯罪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無可取。況本件被告怡仁醫院醫師子○○所應負賠償責任108,000元部分,已據被告子○○賠償予原告南山人壽,有和解筆錄1份可稽。本件應負擔全部賠償金額原係受僱人即被告子○○,被告怡仁醫院係被告子○○之僱用人,依原告南山人壽之主張係與被告子○○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觀之,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尚且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足見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內部無應分擔部分,該債務已由被告子○○全部為清償而消滅,原告南山人壽對被告怡仁醫院別無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85條、同法第
188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㈠原告中國人壽請求被告己○○、戊○○、庚○○連帶給付5,361,92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被告己○○自99年7月28日起,被告戊○○、庚○○自99年7月30日起(重附民35號卷第371頁、第380頁至第3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國泰人壽請求被告己○○、戊○○、庚○○連帶給付25萬元,並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01年1月7日起(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58-1頁、第158-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富邦人壽請求被告己○○、庚○○、戊○○應連帶給付2,923,728元,以及自
101年3月21日【即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翌日(本院卷一之1第81至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南山人壽請求被告己○○、戊○○、庚○○連帶給付原告2,455,1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被告己○○自10
1年4月12日起,被告戊○○自101年4月6日起,被告庚○○自101年4月4日起(本院卷一之1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宏泰人壽請求:⑴被告戊○○、己○○連帶給付5,29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9年7月28日起(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82至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⑵被告庚○○應就前項命被告戊○○、己○○給付之本金其中5,090,921元(扣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許淳 惟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戊○○、己○○連帶給付予原告。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恩醫院、中心醫院,原告南山人壽請求怡仁醫院應與被告己○○、戊○○、庚○○負連帶賠償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本院前次判決認定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判決後被告宏恩醫院等已提出新證據,本院不受該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關於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編號│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㈠│被告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361,925元,及被告己○○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被告戊○○、庚○○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923,728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貳佰肆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被告己○○自│││民國101年4月12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被告庚○○自民國101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⒈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299,64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⒉被告庚○○應就前項命被告戊○○、己○○給付之本金其│││中新台幣5,090,921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戊○○、│││己○○連帶給付予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附表二: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及理賠│備註││││保日期││金額││├──┼────┼──────┼──────┼───────┼────┤│㈠│國泰人壽│0000000000│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9日││││保險股份│88年6月4日││250,000元││││有限公司│││││├──┼────┼──────┼──────┼───────┼────┤│㈡│中國人壽│①│92年6月10日│92年6月27日││││保險股份│00000000000││165,090元││││有限公司│(83年2月7日)├──────┼───────┤││││②│92年7月24日│92年7月29日│││││Z0000000000││53,000元│││││(84年7月3日)├──────┼───────┤│││││92年8月27日│92年8月29日│││││││45,000元│││││├──────┼───────┤│││││92年9月30日│92年10月7日│││││││54,000元│││││├──────┼───────┤│││││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8日│││││││108,000元│││││├──────┼───────┤│││││92年12月24日│92年12月31日│││││││54,000元│││││├──────┼───────┤│││││93年1月12日│93年1月19日│││││││54,000元│││││├──────┼───────┤│││││93年2月20日│93年2月27日│││││││54,000元│││││├──────┼───────┤│││││93年4月6日│93年4月13日│││││││54,000元│││││├──────┼───────┤│││││93年5月13日│93年5月20日│││││││54,000元│││││├──────┼───────┤│││││93年7月27日│93年8月4日│││││││108,000元│││││├──────┼───────┤│││││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1日│││││││45,000元│││││├──────┼───────┤│││││94年1月6日│94年1月13日│││││││54,000元│││││├──────┼───────┤│││││94年2月2日│94年2月3日│││││││54,000元│││││├──────┼───────┤│││││94年3月9日│94年3月14日│││││││54,000元│││││├──────┼───────┤│││││94年4月19日│94年4月20日│││││││54,000元│││││├──────┼───────┤│││││94年5月16日│94年5月19日│││││││54,000元│││││├──────┼───────┤│││││94年6月23日│94年6月24日│││││││54,000元│││││├──────┼───────┤│││││94年8月3日│94年8月4日│││││││54,000元│││││├──────┼───────┤│││││94年9月16日│94年9月20日│││││││54,000元│││││├──────┼───────┤│││││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20日│││││││54,000元│││││├──────┼───────┤│││││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6日│││││││54,000元│││││├──────┼───────┤│││││95年9月15日│95年9月18日│││││││54,000元│││││├──────┼───────┤│││││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5日│││││││54,000元│││││├──────┼───────┤│││││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13日│││││││54,000元│││││├──────┼───────┤│││││96年1月17日│96年1月18日│││││││54,000元│││││├──────┼───────┤│││││96年2月12日│96年2月13日│││││││54,000元│││││├──────┼───────┤│││││96年3月19日│96年3月20日│││││││54,000元│││││├──────┼───────┤│││││96年4月19日│96年4月20日│││││││54,000元│││││├──────┼───────┤│││││96年5月28日│96年5月30日│││││││54,000元│││││├──────┼───────┤│││││96年7月2日│96年7月3日│││││││54,000元│││││├──────┼───────┤│││││96年8月27日│96年8月28日│││││││54,000元│││││├──────┼───────┤│││││96年9月26日│96年9月28日│││││││54,000元│││││├──────┼───────┤│││││96年11月9日│96年11月12日│││││││74,000元│││││├──────┼───────┤│││││97年1月22日│97年1月23日│││││││74,000元│││││├──────┼───────┤│││││97年4月22日│97年4月24日│││││││56,000元│││││├──────┼───────┤│││││97年5月28日│97年6月5日│││││││78,000元││││├──────┼──────┴───────┤││││ 小計 │2,264,090元││├──┼────┼──────┼──────┬───────┼────┤│㈢│富邦人壽│Z000000000-0│92年6月9日│92年7月14日││││保險股份│(89年10月20││66,347元││││有限公司│日)├──────┼───────┤│││││92年6月10日│92年6月24日│││││││190,000元│││││├──────┼───────┤│││││92年7月24日│92年7月29日│││││││57,150元│││││├──────┼───────┤│││││92年8月26日│92年8月28日│││││││47,150元│││││├──────┼───────┤│││││92年9月25日│92年9月29日│││││││56,580元│││││├──────┼───────┤│││││92年11月26日│92年11月28日│││││││116,160元│││││├──────┼───────┤│││││92年12月18日│92年12月22日│││││││62,580元│││││├──────┼───────┤│││││93年1月9日│93年1月13日│││││││62,580元│││││├──────┼───────┤│││││93年2月20日│93年2月25日│││││││62,580元│││││├──────┼───────┤│││││93年4月2日│93年4月6日│││││││62,580元│││││├──────┼───────┤│││││93年5月17日│93年5月20日│││││││62,580元│││││├──────┼───────┤│││││93年7月26日│93年8月3日│││││││125,160元│││││├──────┼───────┤│││││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31日│││││││47,150元│││││├──────┼───────┤│││││94年1月5日│94年1月10日│││││││56,580元│││││├──────┼───────┤│││││94年2月1日│94年2月5日│││││││56,580元│││││├──────┼───────┤│││││94年3月7日│94年3月14日│││││││56,580元│││││├──────┼───────┤│││││94年4月19日│94年4月21日│││││││56,580元│││││├──────┼───────┤│││││94年5月16日│94年5月17日│││││││56,580元│││││├──────┼───────┤│││││94年6月23日│94年6月27日│││││││61,580元│││││├──────┼───────┤│││││94年8月8日│94年8月11日│││││││62,580元│││││├──────┼───────┤│││││94年9月15日│94年9月20日│││││││62,580元│││││├──────┼───────┤│││││94年10月13日│96年10月18日│││││││62,580元│││││├──────┼───────┤│││││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6日│││││││62,580元│││││├──────┼───────┤│││││95年9月14日│95年9月21日│││││││56,580元│││││├──────┼───────┤│││││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5日│││││││56,580元│││││├──────┼───────┤│││││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4日│││││││56,580元│││││├──────┼───────┤│││││96年1月15日│96年1月18日│││││││56,580元│││││├──────┼───────┤│││││96年2月8日│96年2月13日│││││││56,580元│││││├──────┼───────┤│││││96年3月16日│96年3月21日│││││││85,248元│││││├──────┼───────┤│││││96年4月18日│96年4月23日│││││││82,028元│││││├──────┼───────┤│││││96年5月24日│96年5月30日│││││││89,213元│││││├──────┼───────┤│││││96年6月29日│96年7月4日│││││││83,651元│││││├──────┼───────┤│││││96年8月24日│96年8月28日│││││││88,047元│││││├──────┼───────┤│││││96年9月20日│96年9月28日│││││││83,975元│││││├──────┼───────┤│││││96年11月5日│96年11月7日│││││││111,072元│││││├──────┼───────┤│││││97年1月23日│97年1月29日│││││││118,788元│││││├──────┼───────┤│││││97年4月18日│97年4月22日│││││││97,079元│││││├──────┼───────┤│││││97年5月23日│97年7月30日│││││││105,653元│││││├──────┼───────┤│││││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1日│││││││82,677元││││├──────┼──────┴───────┤││││小計│2,923,728元││├──┼────┼──────┼──────┬───────┼────┤│㈣│南山人壽│Z000000000│92年7月3日│92年9月26日││││保險股份│(91年9月3日)││110,204元││││有限公司│├──────┼───────┤│││││92年10月13日│92年10月20日│││││││108,000元│││││├──────┼───────┤│││││92年11月26日│92年12月1日│││││││72,000元│││││├──────┼───────┤│││││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23日│││││││36,000元│││││├──────┼───────┤│││││93年2月19日│93年2月24日│││││││72,000元│││││├──────┼───────┤│││││93年4月6日│93年4月8日│││││││36,000元│││││├──────┼───────┤│││││93年5月12日│93年5月13日│││││││36,000元│││││├──────┼───────┤│││││93年7月26日│93年7月28日│││││││72,000元│││││├──────┼───────┤│││││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4日│││││││30,000元│││││││93年12月3日│││││││799,827元│││││││93年12月22日│││││││90,000元│││││├──────┼───────┤│││││94年1月5日│94年1月6日│││││││36,000元│││││├──────┼───────┤│││││94年2月1日│94年2月2日│││││││36,000元│││││├──────┼───────┤│││││94年3月8日│94年3月9日│││││││36,000元│││││├──────┼───────┤│││││94年4月18日│94年4月19日│││││││36,000元│││││├──────┼───────┤│││││94年5月13日│94年5月16日│││││││36,000元│││││├──────┼───────┤│││││94年6月22日│94年6月23日│││││││36,000元│││││├──────┼───────┤│││││94年8月2日│94年8月3日│││││││36,000元│││││├──────┼───────┤│││││94年9月15日│94年10月12日│││││││36,128元│││││├──────┼───────┤│││││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17日│││││││36,000元│││││├──────┼───────┤│││││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5日│││││││36,000元│││││├──────┼───────┤│││││95年9月13日│95年9月18日│││││││36,000元│││││├──────┼───────┤│││││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5日│││││││36,000元│││││├──────┼───────┤│││││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3日│││││││36,000元│││││├──────┼───────┤│││││96年1月15日│96年1月16日│││││││36,000元│││││├──────┼───────┤│││││96年2月7日│96年2月8日│││││││36,000元│││││├──────┼───────┤│││││96年3月16日│96年3月19日│││││││36,000元│││││├──────┼───────┤│││││96年4月20日│96年4月24日│││││││36,000元│││││├──────┼───────┤│││││96年5月23日│96年5月24日│││││││36,000元│││││├──────┼───────┤│││││96年6月28日│96年6月29日│││││││36,000元│││││├──────┼───────┤│││││96年8月23日│96年8月24日│││││││36,000元│││││├──────┼───────┤│││││96年9月20日│96年9月21日│││││││36,000元│││││├──────┼───────┤│││││96年11月1日│96年11月2日│││││││63,000元│││││├──────┼───────┤│││││97年1月21日│97年1月23日│││││││63,000元│││││├──────┼───────┤│││││97年4月18日│97年4月21日│││││││39,000元│││││├──────┼───────┤│││││97年5月23日│97年5月26日│││││││72,000元││││├──────┼──────┴───────┤││││小計│2,455,159元││├──┼────┼──────┼──────┬───────┼────┤│㈤│宏泰人壽│0000000000│92年7月7日│92年11月25日││││保險股│(91年10月15││505,682元││││有限公司│日)││││││├──────┼──────┼───────┤││││0000000000│92年12月3日│92年12月9日│││││(91年10月15││306,498元│││││日)││92年12月11日│││││││169,200元││││├──────┼──────┼───────┤││││0000000000│92年12月25日│92年12月30日│││││(91年12月31││98,922元│││││日)│││││││├──────┼───────┤│││││93年1月9日│93年1月13日│││││││98,922元│││││├──────┼───────┤│││││93年2月20日│93年2月23日│││││││84,600元│││││├──────┼───────┤│││││93年2月20日│93年2月20日│││││││14,322元│││││├──────┼───────┤│││││93年4月7日│93年4月12日│││││││84,600元│││││├──────┼───────┤│││││93年4月7日│93年4月7日│││││││14,322元│││││├──────┼───────┤│││││93年5月17日│93年5月18日│││││││98,922元│││││├──────┼───────┤│││││93年8月30日│93年9月1日│││││││197,844元│││││├──────┼───────┤│││││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25日│││││││772,799元│││││├──────┼───────┤│││││94年1月5日│94年1月6日│││││││99,352元│││││├──────┼───────┤│││││94年2月1日│94年2月2日│││││││99,352元│││││├──────┼───────┤│││││94年3月8日│94年3月11日│││││││115,409元│││││├──────┼───────┤│││││94年4月18日│94年4月19日│││││││99,352元│││││├──────┼───────┤│││││94年5月13日│94年5月16日│││││││99,352元│││││├──────┼───────┤│││││94年6月22日│94年6月23日│││││││99,352元│││││├──────┼───────┤│││││94年8月3日│94年8月4日│││││││99,352元│││││├──────┼───────┤│││││94年9月15日│94年9月16日│││││││99,352元│││││├──────┼───────┤│││││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25日│││││││99,352元│││││├──────┼───────┤│││││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6日│││││││99,795元│││││├──────┼───────┤│││││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22日│││││││99,795元│││││├──────┼───────┤│││││95年3月1日│95年3月1日│││││││99,795元│││││├──────┼───────┤│││││95年4月25日│95年4月25日│││││││99,795元│││││├──────┼───────┤│││││95年9月15日│95年9月15日│││││││99,795元│││││├──────┼───────┤│││││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0日│││││││99,795元│││││├──────┼───────┤│││││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15日│││││││100,250元│││││├──────┼───────┤│││││96年1月15日│96年1月16日│││││││100,250元│││││├──────┼───────┤│││││96年2月7日│96年2月9日│││││││100,250元│││││├──────┼───────┤│││││96年3月15日│96年3月16日│││││││100,250元│││││├──────┼───────┤│││││96年4月18日│96年4月18日│││││││100,250元│││││├──────┼───────┤│││││96年5月24日│96年5月28日│││││││100,250元│││││├──────┼───────┤│││││96年7月5日│96年7月17日│││││││84,600元│││││├──────┼───────┤│││││96年7月5日│96年7月13日│││││││15,650元│││││├──────┼───────┤│││││96年8月24日│96年9月6日│││││││100,250元│││││├──────┼───────┤│││││96年9月20日│96年9月20日│││││││100,250元│││││├──────┼───────┤│││││96年11月2日│96年11月6日│此筆為高││││││133,119元│醫 許淳惟 ││││├──────┼───────┤│││││97年1月23日│97年1月23日│其中黃維││││││134,015元│林部分為│││││││101,615│││││││元││││├──────┼───────┤│││││97年4月21日│97年4月21日│││││││104,767元│││││├──────┼───────┤│││││97年5月26日│97年5月26日│其中黃維││││││144,815元│林部分為│││││││101,615││││├──────┼───────┤元│││││97年11月26日│97年11月27日│││││││115,567元│││││├──────┼───────┤│││││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18日│庚○○部││││││108,864元│分小計5,│││├──────┼──────┴───────┤090,921││││小計│5,299,640元│元│├──┼────┼──────┼──────┬───────┼────┤│㈥│保誠人壽│00000000│92年6月10日│92年9月9日││││保險股│(92年3月14││451,835元││││有限公司│日)├──────┼───────┤│││(因該公││92年9月26日│92年10月1日││││司與中國│││67,500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92年9月29日│92年10月1日││││公司簽訂│││52,500元││││營業讓與│├──────┼───────┤│││合約,自││92年9月29日│92年10月1日││││98年6月1│││63,000元││││9日起,│├──────┼───────┤│││該保單之││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1日││││權利義務│││63,000元││││移轉與中│├──────┼───────┤│││國人壽保││92年12月1日│92年12月1日││││險股份有│││63,000元││││限公司)│├──────┼───────┤│││││92年12月26日│92年12月31日│││││││63,000元│││││├──────┼───────┤│││││93年1月9日│93年1月15日│││││││63,000元│││││├──────┼───────┤│││││93年2月20日│93年2月25日│││││││63,000元│││││├──────┼───────┤│││││93年4月9日│93年4月13日│││││││63,000元│││││├──────┼───────┤│││││93年6月4日│93年6月15日│││││││63,000元│││││├──────┼───────┤│││││93年6月15日│93年6月15日│││││││63,000元│││││├──────┼───────┤│││││93年8月27日│93年8月31日│││││││63,000元│││││├──────┼───────┤│││││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29日│││││││142,500元│││││├──────┼───────┤│││││94年1月6日│94年1月7日│││││││63,000元│││││├──────┼───────┤│││││94年2月1日│94年2月2日│││││││63,000元│││││├──────┼───────┤│││││94年3月9日│93年3月14日│││││││73,500元│││││├──────┼───────┤│││││94年4月19日│94年4月22日│││││││63,000元│││││├──────┼───────┤│││││94年5月17日│94年5月20日│││││││63,000元│││││├──────┼───────┤│││││94年6月27日│94年6月29日│││││││63,000元│││││├──────┼───────┤│││││94年8月2日│94年8月3日│││││││63,000元│││││├──────┼───────┤│││││94年9月16日│94年9月20日│││││││63,000元│││││├──────┼───────┤│││││94年10月6日│94年10月11日│││││││63,000元│││││├──────┼───────┤│││││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7日│││││││63,000元│││││├──────┼───────┤│││││95年9月14日│95年9月14日│││││││63,000元│││││├──────┼───────┤│││││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3日│││││││63,000元│││││├──────┼───────┤│││││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2日│││││││63,000元│││││├──────┼───────┤│││││96年1月12日│96年1月4日│││││││63,000元│││││├──────┼───────┤│││││96年2月1日│96年2月9日│││││││63,000元│││││├──────┼───────┤│││││96年3月15日│96年3月16日│││││││63,000元│││││├──────┼───────┤│││││96年4月18日│96年4月18日│││││││63,000元│││││├──────┼───────┤│││││96年5月23日│96年5月25日│││││││63,000元│││││├──────┼───────┤│││││96年6月28日│96年6月29日│││││││63,000元│││││├──────┼───────┤│││││96年8月23日│96年8月24日│││││││63,000元│││││├──────┼───────┤│││││96年9月19日│96年9月13日│││││││63,000元│││││├──────┼───────┤│││││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日│││││││90,000元│││││├──────┼───────┤│││││97年1月21日│97年1月22日│││││││90,000元│││││├──────┼───────┤│││││97年4月18日│97年4月23日│││││││66,000元│││││├──────┼───────┤│││││97年5月23日│97年5月26日│││││││99,000元│││││├──────┼───────┤│││││97年11月26日│97年11月27日│││││││75,000元││││├──────┼──────┴───────┤││││小計│3,097,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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