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海指定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仕海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仕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前經本院裁定 命具保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里○○路○○○○號,於101年9月3日交保在案,卻於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又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傳喚到庭接受訊問,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在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本院認為有羈押的原因,且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將來之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7條第1項,裁定自
102年3月1日起予以再執行羈押,期間為1月7日。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伊有1名32歲柬埔寨籍的女友,目前懷孕約3個月,住在高雄的網咖,伊擔心女友會將小孩拿掉,施用毒品或去賣淫,希望可以回去安頓女友等語,然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涉案程度、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態樣,認其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表示需要安頓女友乙節,乃被告個人家庭事由,亦是每個遭羈押被告均可能面臨之問題,且依被告所述其女友並無立即之危險,又被告已當庭表示無需本院安排警方協助處理安頓女友事宜,附此敘明。另本院業於10
2年4月3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淵森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鋐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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