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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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其所持有之他人手機,並進而將之變賣供己花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侵占之手機為新臺幣10,000元,及其前有違反著作權法、賭博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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