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派駐於屏東縣○○鎮○○路○段○○○號安泰醫院之保全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某時,在安泰醫院六樓洗腎中心之置物室內,趁其執勤前往該處,見四下無人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醫院清潔員乙○○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之五0一)、東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三八八六九之七)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見前述二張提款卡密碼均寫在小筆記本之紙條上,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領存款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某人,與伊分持前述提款卡,先後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甲(起訴書誤載屏東郵局甲址為屏東市○○路○○○號,及漏未認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提款甲點),連續在自動付款機輸入前述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取得乙○○之帳戶存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附表
二、三係接續詐領乙○○所有之帳戶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乙○○查詢帳戶金額而發覺前述提款卡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前揭竊盜及以提款機詐領存款等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告訴人乙○○前述提款卡,亦無前往提款機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提款機錄影帶內之人並非伊本人,告訴人豈能僅憑錄影帶人影,即指認係伊本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曾查詢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餘額,至同年月十七日
始發覺上開二張提款卡遺失,經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始知存款遭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早上盜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郵局、彰銀存摺影本、密碼紙條影本(見偵卷第九、十頁,原審卷第三五頁)、附表編號二、三甲點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觀之卷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告訴人查詢彰化銀行帳戶餘額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遭盜領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七時五十五分至五十七分,則告訴人上開二張提款卡遭竊之時點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至同年月十五日七時五十五分間,均有可能,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其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有離開醫院洗腎中心,下樓去倒垃圾,懷疑當晚提款卡被偷等語,而被告亦供承當晚伊當班執勤,有前往六樓洗腎中心護理站拿取打開逆滲透機器鑰匙,當時六樓沒人在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足徵告訴人指訴提款卡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遭竊,尚非憑空猜測應屬有據。
㈡告訴人提出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經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先後勘驗結果,「畫
面中盜領現金之人,頭帶全罩式安全帽,身穿肥厚外套,右手戴有白色麻布工作手套,左手未戴手套,由畫面中無法看出真實面容」、「從頭戴安全帽的嫌犯進來開始,從玻璃門外看不出有嫌犯的交通工具,只看到嫌犯走進來,身著長袖外套,右手戴著手套,左手沒有戴手套,嫌犯只用右手作提款動作,左手一直放在桌面下,領款後轉身離開,進出時始終頭低低的,看不見嫌犯容貌,離去後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在影帶中看不出來」等情(見偵卷第四0頁,原審卷第三二、三四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雖上開錄影帶經檢察官送屏東縣警察局鑑識結果,未能鑑定該影像為何人(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之公務電話記錄單),而證人 陳耀德 、 蘇威 菘(安泰醫院職員)於偵查中勘驗上開錄影帶時,無法指認錄影帶中盜領存款之人即為被告(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然證人 蘇威菘 亦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甚為熟稔,被告清楚告訴人之作息」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故告訴人可由上開監視錄影帶中提款人之身型、走路姿態指認提款之人為被告一節,並非全然不能憑信。又證人 蔡淑玲 、 林莉文 於本院調查中均證稱:「影帶中嫌犯背面、走路動作很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雖然此二證人無法確認影帶中嫌犯正面是否係被告一節,然證人亦稱其在醫院較常見被告背影,且目睹被告在醫院停車場跟告訴人說叫她私底下解決,不要告他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參以被告對此證言亦供承其有對告訴人說叫她不要亂講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未為前揭竊盜犯行,何需明知該案已經報警處理,猶對告訴人口出前言。是證人陳耀德、蘇威菘上開「無法指認被告」證詞,及本院檢附被告體型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未能比對鑑驗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四、七七至八一頁),均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證據之認定。
㈢被告右手有明顯五十元硬幣大小之黑色胎記之事實,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
原審卷第十六頁),而前述屏東郵局提款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監視錄影帶中,提款嫌犯僅右手戴白色麻布工作手套,左手則未戴手套,若提款嫌犯非被告本人,何需僅右手戴白色手套以掩飾胎記?至於被告所辯若係掩飾胎記,為何不二手都戴手套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然此應係被告自認其僅以右手作提款動作(如本院前述勘驗錄影帶結果),而左手應係擺置提款機桌面下方便取出密碼核對,是被告當時以提款機詐領告訴人存款,始僅戴一只手套。
㈣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彰銀提款卡係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甲,分由二部
、分處二甲之提款機所詐領之事實,業據彰銀東港分行、潮州郵局、屏東郵局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八七、九二、九四頁反面),又附表編號一所示甲點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已無保存一節,亦據屏東郵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而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二處甲點,距離約四點二公里,以機車之正常車速於屏東市區行駛約需八分鐘,則經本院委請員警實甲測量函覆足佐(見本院卷第三七頁),顯然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提款行為,無法由被告一人獨自於相隔一分鐘之提款時間內,分於二處提款,足徵被告應有利用不知情之某人(按尚無證據證明該不知名提款者與被告間有詐領告訴人存款知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該不知名人係屬不知情),與伊分持前述提款卡,先後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甲(起訴書誤載屏東郵局甲址為屏東市○○路○○○號,及漏未認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提款甲點),連續在自動付款機輸入前述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取得告訴人之帳戶存款共計六萬七千元。
㈤關於前述提款卡遭人在屏東市兩處詐領時被告之行蹤,被告前於警訊係供「載其
母至安泰醫院掛急診」(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帶其母至潮州鎮大華診所看病」(見偵卷第三八頁反面),然被告之母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大華診所就診,此有潮州鎮大華診所回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七三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與事實不合。
㈥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當日(十一月十五日)上午近八時回家後,去潮州汽車旅館
取回桶子加水,之後上午九時許,再至屏東市土甲銀行(下稱土銀)存入支票一紙」,固據被告提出土銀帳戶存摺影本為佐(見偵卷第一0三、一0四頁),然究竟被告係於當日幾時前往土銀存入支票一節,土銀並無紀錄留存(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一頁),但前開提款卡詐領時間均於銀行上午九時營業前,故被告仍可於詐領後再前往土銀,是其所舉「當日上午九時許,有至屏東市土銀存支票」等情,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命警搜索被告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及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未發現有關竊盜贓證物(見偵卷第三頁反面之搜索報告書)等情,然告訴人失竊之物,係屬前述二張提款卡,而參諸告訴人前述帳戶存摺紀錄,被告於以提款機詐領告訴人存款後,告訴人郵局、彰銀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多,衡情被告自無再予留存提款卡必要,應遭被告業已棄置某處,則事後未能於被告相關處所搜索查扣任何失竊之贓證物,亦屬合理;另卷附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於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分及八時三三分各於屏東縣崁頂鄉、潮州鎮有發話紀錄(見偵卷第四五頁),但以此二鄉鎮予屏東市區往返距離非長,是被告於屏東市區以提款機詐領後,返回潮州鎮而有此發話紀錄,亦屬可能,是此部份均無從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及以提款機詐領存款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提款機詐領存款詐欺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人前往屏東郵局所設之提款機提款部分,應屬以提款機詐領郵局存款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分於二甲,以二部提款機詐領告訴人郵局、彰銀帳戶存款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但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次提款,被告均於同一部提款機接續所為,此部份應為接續犯,公訴人論及此部份亦屬連續犯,自有未洽。被告所犯前述竊盜罪與連續以提款機詐領存款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誤載屏東郵局甲址為屏東市○○路○○○號,及漏未認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提款甲點,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予詳查本案相關之直接與間接證據,遽信被告所辯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與情節危及告訴人財產權之程度,犯後猶否認之態度,並念其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領時間│詐領甲點│詐領金額│詐領使用之提款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屏東市○○路二│二萬七千│郵局││一│十五日七時五十五│五0號屏東郵局│元││││分│提款機│││├────┼────────┼───────┼────┼────────┤││同右日七時五十六│屏東市○○路二│二萬元(│彰銀││二│分│九一號第七 河川 │另跨行提│││││局前之郵局提款│款手續費│││││機│七元)││├────┼────────┼───────┼────┼────────┤│三│同右日七時五十七│同右│同右│同右│││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