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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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被告乙○○男民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吳世敏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南區第二中隊副中隊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迄八十八年元月間調派為消防局救災救護科承辦人員,負責該局救災器材規格的訂定、請購、化學災害搶救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向消防局請購油壓開門器乙具,其明知消防局購置財物應依據「高雄市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一致規定」內「購置財物或其他經費申請動支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之規定,由承辦單位訂定規格,經局長核定後交秘書室辦理招商採購,然竟與被告即鼎盛工程企業行(以下簡稱鼎盛工程行)負責人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提供鼎盛工程行、杰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昇公司)、亞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三家,經被告乙○○填載內容不實估價內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十五萬元及十四萬六千元的估價單供被告甲○○辦理虛偽比價,被告甲○○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消防局物品購買印刷、修繕申請書上(以下簡稱系爭申請書)「估價情形」乙欄登載:「本單申請事項經依規定估價,以鼎盛工程行商號總額十三萬五千元為低,謹檢同有關文件三份」之不實事項,由接任其職務不知情之 高文宗 持以向祕書室行使,足生損害於消防局招商比價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嗣祕書室辦理驗收付款時,經政風室科員 謝崑滄 告知油壓開門器之市價約為五、六萬元,祕書室遂向被告乙○○表示鼎盛工程行所估之價額過高,被告乙○○亦同意讓消防局退貨,後依規定由祕書室重新辦理招商比價,由雄賀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賀公司)以五萬七千五百元得標,因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甲○○經手本件油壓開門器請購案,由規格之訂定至三家廠商估價單之交付,除與被告乙○○接觸外,僅曾致電予杰昇公司、鼎盛工程行等幾家廠商,從未實際向亞太公司訪價,顯係知情亞太、杰昇公司之估價單均為被告乙○○一人所填載。而被告甲○○於辦理本件採購前進行訪價,應知悉被告乙○○所提供三家估價單之估價均遠高於市價,竟僅憑被告乙○○一人所提出之三家估價單即將鼎盛工程行所估高出市價一倍多之價格定為最低,顯有明知不實而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油壓開門器」時,伊係負責規格之訂定及請購,辦理招商採購者為秘書室,而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職務上所製作之系爭申請書,係為辦理請購「油壓開門器」所製作,所以僅於「1估價」處打勾,若伊有自行辦理招商採購時,則會在「2比價」、「3招標」處打勾,且伊製作系爭請購單時僅有鼎盛公司之估價單,並無杰昇公司及亞太公司之估價單;另伊辦理本件油壓開門器之採購所擬定之開門器之規格,其可撐開距離為八十公分以上,然消防局秘書處嗣後重新招標由雄賀公司所得標交付之油壓開門器,其撐開距離卻僅有四又八分之一英吋(約十二公分),與伊當初所制定之規格不符,再依伊所擬定之規格,該等規格之油壓門器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之市價經鈞院向台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其市價分別約在十四萬三千元至十四萬八千元之間(不含稅)及十五萬至十六萬元之間,足見被告申請書所載之估價十三萬五千元核與市價相當,並無高估之情形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與甲○○勾結辦理虛偽比價,伊只有提出鼎盛工程行之估價單予甲○○,估價單上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並無估價過高情形,之後消防局通知送貨時伊不在國內,是新協盛公司送錯貨,且後來伊也同意退貨,嗣後消防局重新採購之油壓開門器與當初採購時所訂之規格不同,消防局重新採購之油壓開門器可撐開距離較小,價格本來就較低,伊無不實估價云云。經查:
(一)系爭申請書共分為二部分,下半部為請購單位申請購買物品之申請書欄位,上半部為驗收及憑證資料之欄位,而系爭申請書二部分之填寫人不同,下半部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請購單位請購人之身分制作,上半部係證人高文宗於驗收後制作,此有系爭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處調卷),而鼎盛工程行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交付油壓開門器給消防局,由證人高文宗驗收,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高市消防政字第0七二號函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卷),且證人高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申請書上之蓋章係於驗收時方為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知申請書之上半部關於驗收及憑證資料欄位係證人高文宗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驗收後所填載,上下二部分之制作人、制作時間既不相同,則於上下二欄位核章之會計室、秘書室相關人員亦應是分二次核章。而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填寫下半部申請書,鼎盛工程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交付油壓開門器給消防局,故被告甲○○填載系爭申請書轉呈至秘書室證人 楊性怡 處時,請購之業務單位,尚未購入油壓開門器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制作系爭申請書轉呈知會秘書室、會計室、機關首長各單位時,業務單位既尚未持有油壓開門器一節,及證人高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購單位有無權利自行辦理採購?)程序上這是不合法,因為權責是分開的,原則上不行,但還是有特殊的狀況,例如緊急採購的情形」;證人即當時秘書處之股長 李麗華 證稱:「依規定本件應由秘書室採購,而由書面上看來,應該是由秘書室的承辦人員辦理,且本案的話,依照書面上的規定,是不可能授權給請購單位去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觀之,則被告甲○○制作申請書之目的僅在於「提出申請」應可堪認定。再依注意事項之規定:購置財物應由承辦單位訂定規格,經局長核定後交祕書室辦理招商採購,是被告甲○○提出申請書、訂定規格,請求購置油壓開門器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秘書室及其他相關人員,若認被告甲○○之估價情形翔實,得逕依其意見辦理採購,亦經證人楊性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然此係相關人員執行公務依他人提供之資訊所為之意思表示,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執行單位仍為秘書室,要難因此認本件油壓開門器係由被告甲○○辦理採購。
(三)被告甲○○填寫之系爭申請書係消防局制作之制式例稿,非被告甲○○自創之規格,且估價情形一欄,依該例稿格式係由請購單位填寫,請購人並須填載估價之最低價格,檢附估價單轉呈秘書室等相關單位,此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考,若請購人未檢附相關資料時,秘書室會退件,並要求請購單位補提資料供秘書室參考等情,業據證人楊性怡於原審時結證在卷(見原審第一五九頁),可證請購單位雖需填載估價情形,然此僅提秘書室參考,並非一經請購單位估價,秘書室即逕依其估價情形辦理採購,事實上辦理採購之人仍為秘書室。依此流程觀之,要難認被告甲○○制作系爭申請書時有未經授權逕行估價之情形,其在系爭申請書上估價情形欄內表示意見,只是因為例稿格式要求其填寫,並非其已越權估價。
(四)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提出申請書,而鼎盛工程行、杰昇公司、亞太公司之估價單報價日期分別為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此有估價單三紙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卷),再佐以上開申請書上估價情形欄中:有關文件三份之「三」,其原子筆之墨色與其他用筆書寫部份筆跡之墨色不同,且「關文件三份」有以原子筆刪除,刪除所用原子筆之墨色與「三」不同,但與其他部份相同,此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第一四七頁)。既不能證明該「三」字係被告甲○○所為,且不能證明前開「關文件三份」之文字係被告甲○○提出請購申請之後始利用機會刪除,自不能遽認被告甲○○提出請購申請時附有三份估價單。另亞太公司之估價單係亞太公司提供空白估價單給被告乙○○,供被告乙○○投標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亞太公司負責人 林家逸林正健 於調查局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處卷一(一)、偵查卷第二七頁)。而杰昇公司估價單上之字跡與鼎盛工程行統一發票上字跡相同一節,有杰昇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可證杰昇公司之估價單亦是由被告乙○○提出,上開二份估價單雖均係被告乙○○提出,然該二份估價單不能證明被告甲○○所提出,已詳如前述,且被告甲○○係根據其電話訪價結果登載最低價在系爭申請書上,此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綦詳,則杰昇公司、亞太公司之估價單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於填寫申請書時一併提出,則縱該二份估價單之內容係虛偽不實,亦難遽認與被告甲○○有關。
(五)被告甲○○訂定之油壓開門器規格可撐開距離為八十公分以上,此有高雄市調處證據卷編號二、(五)之規格書附卷可考,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消防局政風人員之謝崑滄證稱被告甲○○制作之規格單確係編號二、(五)無訛(見原審一五七頁),而經原審以被告甲○○訂定之規格向高雄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該規格油壓開門器之市價為何,高雄市商業同業公會答稱八十八年一月間之價格為十五萬至十六萬元之間;另台北市商業同業公會亦覆稱現行市價為十四萬三千元至十四萬八千元之間,且八十八年至今此產品之價格波動不大,此分別有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高市消防字第九一0五三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消(十一)字第二四四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
三六、一三七頁),是被告甲○○依其所定規格之產品訪價,再於系爭申請書上填載鼎盛工程行之總額十三萬五千元等字,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
(六)被告甲○○於提出請購申請時一併附上規格書及產品型錄,產品型錄應係供採購單位了解欲購之物為何,請購產品之規格仍應依據其所定之規格書方是,而鼎盛工程行交付之油壓開門器能撐開四又八分之一吋(約十點五公分,即2.54公分×
4.125吋=10.5公分),與被告甲○○於申請書上所訂定之八十公分之規格相差甚多,雖雄賀公司交付之物係與鼎盛工程行交付之物相同,然與被告甲○○訂定之規格不同等情,業據證人高文宗、楊性怡證述在卷(見原審第一五七頁),而證人謝崑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沒有看到實物,但雄賀公司提供之型錄尺寸為四又八分之一無訛等語(見原審第一五七頁),則二者規格既不相同,如何能以雄賀公司之得標價格論斷被告甲○○之估價偏高。至於政風室之所以認被告甲○○之估價過高,係以鼎盛工程行提出之型錄向廠商詢價所得之結果,此業據證人謝崑滄證述在卷(見原審第一五八頁),而鼎盛工程行之型錄僅能撐開距離四又八分之一吋,與被告甲○○所定撐開八十公分之規格並不相同,此有消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消防秘字第0九一000三四八九號函附件三所檢附之鼎盛工程行型錄在卷可按(見原審第八六至八八頁),是政風室就本案查價之對象亦與被告甲○○所定之規格不同,既不相同,則無從類比,亦無法以此論斷被告所為訪價有不實情形。
(七)綜上所述,並不能證明前開杰昇公司、亞太公司之估價單係被告甲○○所提出;而就現有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甲○○係依消防局內部之格式填寫系爭申請書,請求准予採購,被告甲○○並未越權招商採購,且係因申請書之格式為制式,秘書室均會要求請購單位提供資料,被告甲○○才會於向其他廠商以電話詢價後,在系爭申請書上載明以鼎盛工程行商號總額十三萬五千元為低等字,而被告甲○○所書寫之內容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不實之情事,其主觀上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之故意可言,是被告甲○○辯解堪以採信。被告甲○○既係本於職務據實執行公務,雖被告乙○○有提供不實估價單之行為,被告乙○○所為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成立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甲○○、乙○○被訴圖利部分,經原審為免訴判決,因檢察官未為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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