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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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助理法官劉柏駿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判處被告甲○○
七年二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七年六月,且諭知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按毒品買賣,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
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其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安非他命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本院雖因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價差,惟依上述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仍堪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後,施用安非他命者依法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戒治處分後,均能獲得免刑之寬典,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人,實已無須透過毒品來源之供述而邀得減刑之利益,故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人為求減刑而誣指他人為其毒品來源之可能性,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有重大嫌隙,絕不致誣攀他人如此重罪。而被告與證人 盧思樺 及 鄧雅 係玲係朋友關係,彼此間即無任何嫌隙,渠等之指證,衡情顯然可信,堪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