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54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被告富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許榮富 即甲○○被告展亮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許榮富即甲○○被告許榮富即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富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展亮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展亮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富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斗公司)、被告展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展亮公司)及被告許榮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富斗公司所簽發,經另被告展亮公司及被告許榮富背書,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320,000元,發票日為93年5月26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3年5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富斗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發票日為93年5月26日,票面金額320,000元,票號AA0000000號,並由另一被告展亮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93年5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93年度士簡字第1044號卷第7頁),而被告富斗公司及展亮公司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斗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展亮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支票票款320,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經查被告許榮富即甲○○,係以被告富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發票行為,以被告展亮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戽斗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背書行為,此觀諸被告許榮富確為被告富斗公司及展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7頁),且其印文皆緊鄰公司章之下或旁蓋用,與一般商業習慣公司負責人殆以其個人印文蓋用於公司章之旁,用以表徵其代表公司為該項法律行為相符即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許榮富有以個人身分為發票或背書之行為。從而被告許榮富既非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原告請求其應與被告富斗公司及被告展亮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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