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力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四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經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並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一號全卷,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羅智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