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因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又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⑵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借款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三七號民事裁定,准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後聲請執行(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五一三號),嗣公債到期,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二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五十萬元之公債券一張。茲因相對人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失之訴訟已經敗訴判決確定(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00三三二六一號函、銀行營業執照、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二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判決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游文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