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處分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留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點五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建號二八九,門牌臺中縣○○鎮○○街○○○巷○號、磚造、住家用、一層樓房、總面積六四點八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而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權利折算為價額;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因其在台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五○號聲請公示催告,茲因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李培珍 向鈞院表明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折算價額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李培珍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五○號公示催告公告及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三五號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照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