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甲○○
八弄十號三樓被告乙○○
八弄十號三樓民國六十一年七旅行證許可證號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原告隨後回國辦理結婚之,被告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來台灣與原告同居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惟兩造共同生活數日後,被告表示欲至桃園尋找親人,結果一去不回,雖曾偶爾返家,然僅停留一日即又離家,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即失去聯繫,經原告四處尋找,並報警協尋,迄今仍不知被告下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惡意遺棄」,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報案協尋資料表等資料。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被告之報案協尋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居所查察通報單、受理大陸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入出境登記表影本,暨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 陳達周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結婚,被告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來台灣與原告同居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惟兩造共同生活數日後,被告表示欲至桃園尋找親人,結果一去不回,雖曾偶爾返家,然僅停留一日即又離家,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即失去聯繫,迄今仍不知被告下落等情,業據其提出資料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被告之協尋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件登記表影本、入出境登記表影本等資料,核閱屬實,可資參酌。另證人即原告之弟陳達周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庭證述略以:和原告住在一起,有看過兩造之結婚證書,被告僅有在第一次來台時,住在家中約三、四天,之後被告表示要去找親人,離開後就沒再見過被告了,記不得被告何時離家,距今應該約有二年之久,原告有找過被告,但好像都沒有找到等語,可資審酌。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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