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為IU001109)(附息券第五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九一號裁定,曾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嗣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完畢,聲請人旋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裁定確定,復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已啟封在案,可知訴訟業已終結,且依法以台北郵局一五六支局第一四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二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一五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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