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維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97號),嗣經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導航追蹤器壹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3日),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乙○○住處旁空地,於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速箱下方私自裝置衛星導航追蹤器,再撥打GPS發射器裡面SIM卡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由解碼器接受該GPS發射器所發射之訊號後,將訊號轉至電腦上,而得以獲悉乙○○非公開之行動蹤跡。嗣於98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因不知情之乙○○將上開自小客車送往高雄縣路○鄉○○路242之8號「展志汽車保養廠」維修時,經維修人員發覺上開追蹤器,乙○○遂報警處理,經警查得上開衛星導航追蹤器內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申登人為甲○○,始知上情,並扣得衛星導航追蹤器1個、SIM卡
1張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衛星導航追蹤器裝置於乙○○前開自用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護人並辯稱:1.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誤會,被告裝置追蹤器係為與告訴人乙○○保持距離以維護自身安全之必要手段,有正當理由。2.追蹤器所探得之資訊,僅止於用車人在路上或其他場所之行蹤,無從藉該設備探得車內之非公開活動,不該當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衛星導航追蹤器裝置於乙○○前開自用小客車,藉以探得乙○○之行動蹤跡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6、7頁),且有上開汽車行照、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10、12、15頁),並有上開衛星導航追蹤器、SIM卡1張等物扣案足憑,且為被告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亦即行為人不具有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之謂。而有無正當理由,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又私人為維護其自身權益,固得自行蒐集或保全證據,但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私人蒐集證據時,尚不得侵犯每個人所享有憲法所規定之秘密通訊自由等基本權利。且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犯罪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尚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有侵犯入他人秘密通訊自由之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乙○○間有誤會,為與告訴人乙○○保持距離以保護自身安全才裝置追蹤器云云,然參照上開說明,以客觀標準以觀,本件被告安裝前開追蹤器之事實,並無何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之情,是被告所為,並無正當理由,自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之要件。
㈢、復按刑法增設第315條之1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係因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然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處罰之必要,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再者,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干擾,此亦為刑法第315條之
1規定,以無故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之理由,而該條文所謂「非公開」,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再按汽車使用人雖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者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又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私密,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在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個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是以,本件被告有以利用上開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事實,堪予認定。辯護人辯稱:用車人在路上或其他場所之行蹤,不得謂係非公開活動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窺視告訴人乙○○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非公開活動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嫌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惟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係裝設於該自用小客車變速箱下方並非車內,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被告有竊聽之情事,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涉嫌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恐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設備窺視告訴人乙○○之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個人隱私,使告訴人乙○○陷於恐懼之中,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GPS衛星導航追蹤器1個、SIM卡1張,屬於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2頁),且供犯罪所用,併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