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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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俊樺於99年8月26日8時許,前往被害人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與被害人因為債務問題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雙足磨損及擦傷、左膝挫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於同日凌晨另涉毀損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被害人於99年8月26日第一次警詢、99年9月10日第二次警詢時,僅提出毀損及重利告訴(被告所涉重利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未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該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3頁);另被害人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檢察官訊問是否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被害人回稱「好像沒有」等語,並無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思,亦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2頁)。雖被害人嗣於
100年11月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告訴內容包含傷害,再於100年12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欲申告被告砸毀其店面並毆打伊等語(見偵2卷第39頁、第58頁),惟其此部分提出告訴之時點,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前揭被訴傷害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