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佑
蔡孟展謝武辰游偉聖蔡奇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52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889號、100年度緩字第5318、5319、5320、5321、5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仟元、籌碼壹副及樸克牌拾柒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李宗佑等5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樸克牌17副、籌碼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經查,本案被告李宗佑等5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2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5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被告李宗佑等5人復均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參加法治教育場次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000元之負擔,緩起訴期間並於101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執行卷宗屬實。又扣案之樸克牌17副及籌碼1副,均為被告李宗佑等5人共同出資購買,且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蔡孟展所有,且係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李宗佑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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