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戴睦 被告 魏金昌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審理中對被告魏金昌追加請求新臺幣48,666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第89頁背面)。
三、惟查:原告之追加,由原告自行送達予被告,卻因在郵局招領,而未為被告所親收,有原告所提出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上開卷宗第122頁)。是原告追加之聲請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自不生追加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