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啟基
被 告 乙○○
樓之4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8%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至96年4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714元
(含本金24,251元、利息3,46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
款27,714元,及其中24,251元部分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新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